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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192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职员,住(略)。

被告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甲岸工业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电器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及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会员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音乐作品《小芳》的词、曲作者李春波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对其音乐作品进行管理。现被告东腾电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万科601歌霸DVD机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合法的音乐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点歌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腾电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音乐作品《小芳》的词、曲作者为李春波。1994年3月1日,李春波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对其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根据上述《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李春波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为有效管理被授权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天授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8年1月26日,音著协在北京大红门光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市场内购买到东腾电器公司生产的涉案DVD机一台,并取得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音著协”、商品名称为“万科601歌霸DVD”、金额为300元,并加盖“北京大红门光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涉案DVD机外包装上印有“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包装内附光盘一张,点歌本一册。光盘盘面标注“新卡拉OK王”字样。点歌本目录封面标注“新卡拉OK王”,点歌本第9页、二字部编号为x的歌曲曲名为《小芳》,歌手为李春波。

2008年2月18日,音著协就涉案DVD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小芳》的问题向东腾电器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使用音乐作品所涉及著作权问题的函”,要求就涉案侵权行为协商解决。另查,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涉案DVD机购买费用3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万科601歌霸DVD机、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音乐著作权合同》、《百名歌星成名曲》、律师费发票、音著协致东腾电器公司交涉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东腾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DVD机上未经原告或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音著协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其根据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对约定的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管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腾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音乐作品《小芳》的万科601歌霸DVD机;

二、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深圳市东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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