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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柳XX、XX公某、XX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

委托代理人喻XX

被告柳XX,男。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杨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该公某员工。

原告韩XX诉被告柳XX、XX公某、XX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帆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柳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柳XX驾驶XX公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北乡X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此事故造成我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腕皮肤挫裂伤。我的伤情经鉴某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柳XX负同等责任。我在住院期间被告柳XX垫付我医疗费x元。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3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法医鉴某1300元,复某4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柳XX辩称,我对案件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为农村X村人均收入来计算各项费用。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

被告XX公某辩称,我方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我方与第一被告柳XX系服务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XX支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及伤残标准证据不充分,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依据农村户口计算;诉讼费、复某、鉴某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柳XX驾驶挂靠在XX公某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北乡X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韩XX无证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陇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8);4、左膝皮肤挫裂伤;5、左腕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6天,支某疗费x.30元。原告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韩XX及柳XX均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XX公某为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原告韩XX住院期间,被告柳XX向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宝鸡正大法医鉴某所法医鉴某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某票据、复某票据,被告柳XX垫付住院费x元条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柳XX驾驶机动车行至窄路X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作为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也是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支某作为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某医疗费x.30元,系其实际支某,亦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故应由被告XX支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因原告2011年2月21日住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伤残鉴某结论,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某结论作出的前一日,确认为147天,每天60元为宜,各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赔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整之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在城市已生活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各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6天,护理标准按每天4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鉴某、复某系合理支某,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太高,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之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按本案现实情况,原告出院时乘出租车回家车费100元,再计算2人往返宝鸡2趟,计15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从西安回宝鸡的车费48元,共计300元。被告已支某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韩XX医疗费x.3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由柳XX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外赔偿韩XX鉴某1300元,复某48.50元,合计人民币1348.50元的50%,即人民币674.25元,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0%,即人民币674.25元,由韩XX自负;

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韩XX共得赔偿款x.55元,扣除柳XX已支某的x元,韩XX实际获得赔偿款x.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韩XX负担1155元,柳XX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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