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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613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曾庄顺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角门京皖建材五金商店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虹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的“雨虹+图形+x”组合商标,于1999年3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3日,我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三桶假冒的“雨虹”牌涂料。此后,双方就侵权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我公司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x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3、在《法制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购买的涂料不是我卖的,我卖的是真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湖南长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雨虹+图形+x”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雨虹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8年4月23日,雨虹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鑫福里小区院门口北侧标牌为“防盗门、京皖建材”的商铺,购买了价值共计360元的“雨虹”牌涂料三桶,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x的收据和一张张某某的名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收取公证费500元。经雨虹公司认定,公证购买的涂料为假冒“雨虹”商标的产品。该产品的桶体和桶盖均标注有“雨虹”商标,庭审中将其与雨虹公司提交的同种产品进行当庭比对确认:雨虹公司生产的涂料外包装上盖有防伪标志、颜色字迹清晰,外包装两侧间距约1.5厘米直至桶身中央,桶身有销售条码,环保标志颜色较深且清晰;涉案产品顶部无防伪标志、颜色字迹较为模糊,外包装两侧间距约3厘米且直至桶身下部,无销售条码,环保标志颜色较浅且模糊,二者差异比较明显。

庭审中,张某某认可标牌为“京皖建材”的店铺由其经营,但否认其向原告出售涉案涂料。另外,张某某提交出库单3张,拟证明其销售的是真货,且有明确进货渠道。

另查,雨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x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收据、名片、商标确认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依法受让取得“雨虹”商标,其享有的“雨虹”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产品系雨虹公司从北京市丰台区X路鑫福里小区北侧标牌为“防盗门、京皖建材”的商铺购得,张某某认可该商铺由其经营,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张某某出售。雨虹公司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且通过涉案产品与雨虹公司自身产品的对比,二者存在较大差异,故本院认定张某某所售涂料为假冒“雨虹”商标的产品。张某某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销售假冒“雨虹”牌涂料的行为侵犯了雨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并非人身权利,故雨虹公司要求张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雨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张某某的行为受损,故其要求张某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雨虹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张某某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张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雨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支出,本院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x号“雨虹”商标专用权的涂料产品;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赋

审判员林云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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