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柴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或上诉。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柴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涛明,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22时18分,被告柴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淇河路合友花园门口,与崔某某停在路边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轿车严重受损,同时造成司机崔某某的手机被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某驾车逃逸。2010年6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当,应负事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修复费9700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辆使用损失5100元、手机赔偿款3700元、停车费788元,拖车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柴某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因其在天择汽车城偷拿汽车钥匙酒后驾车而导致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主张的诉请过高,其对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诉请停车费、拖车费、鉴定结论中维修配件及工时费予以认可,其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辩称: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5月份借给亲戚王某立,王某立将车钥匙放在办公室后被被告柴某偷开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不认识被告柴某,对本案的发生并不知情,被告李某虽是实际车主,但其未驾驶车辆,亦未支配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主张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柴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合友花园门口,与停在路边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某驾车逃逸。2010年6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系豫x号轿车司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就豫x号轿车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申请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7410元;2、该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已将豫x号轿车借给案外人王某立使用。被告柴某私自将豫x号轿车开出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柴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淇河路合友花园门口,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轿车受损。2010年6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作为涉案事故肇事司机的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虽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但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豫x号轿车借给案外人王某立使用,被告柴某私自将豫x号轿车开出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此时,被告李某已失去对机动车的占有和控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不存在过错行为,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关于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700元,因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741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赔偿车辆贬值费6000元,因对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包括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等形式,其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一般由毁损引起,毁损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致使所受侵害之财物不复以原有方式存在或者部分或全部丧失原有功用、价值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中由于被告柴某的行为致使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受到损害,这种毁损行为也在客观上造成了车辆价值的部分丧失,即使维修后也难以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因而,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用6000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赔偿车辆使用损失5100元,因其豫x号轿车并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且该损失亦非必然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请求赔偿手机款37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及停车费1088元,其中10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费7410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手机款37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080元,共计x元,依法应由被告柴某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51元,由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负担969元,被告柴某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