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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731号

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路西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河北省肃宁县X镇城内,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村大厦501。

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魁,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富、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常回家看看》(简称《常》剧)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4月,我公司发现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上述电视剧上传至二被告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提供的存储空间,由二被告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通过在页面上加载的广告直接获利。为此,我公司曾书面通知二被告删除上述电视剧,但二被告未予删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56网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没有参与网站经营,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佳韵社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确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其享有,其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由网友上传,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佳韵社文化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我公司行为遭受了损失;我公司已经删除了相关内容,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常》剧中署名的出品单位为东阳普通人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普通人影视公司)。2007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常》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制作单位为普通人影视公司。

普通人影视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授权书,将《常》剧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佳韵社文化公司享有。

千钧网络公司是56网的注册者和所有者。该网站“关于某们”页面显示“2005年4月,网站正式在广州开通上线,成为国内最早建立的网络视频分享网站”,“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x.com总部移师北京”;“联系方法”页面中“公司地址”处注明“广州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09”及千钧网络公司的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和“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A座1605”及我乐信息公司的相应联系方式。在56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常回家看看”,搜索到相关视频文件,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会员名称、时长、发布时间和播放次数等。点击搜索结果中名为“《常回家看看》全集”的文件进入“专辑信息”页面,页面上显示“标题:常回家看看全集”、“视频数:33”、“创建时间:X-X-X”,依次点击相关页面上“常回家看看01”到“常回家看看33”的视频文件,打开后均能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常》剧相同。播放画面上方均显示“上传者:x”。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佳韵社文化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5月15日对56网的上述情况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千钧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显示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209房。

佳韵社文化公司还于2008年9月19日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前程无忧网(www.x.com)和中华英才网(www.x.com)上有关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进行了公证。上述网站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招聘信息中均显示“公司网站:http://www.x.com”。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我乐信息公司否认上述招聘信息与其有关,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佳韵社文化公司曾于2008年4月1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从其经营的56网上删除包括《常》剧在内的31部影视作品,函件中附有佳韵社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和所涉及作品的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的复印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千钧网络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邮件。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邮件回执复印件,显示千钧网络公司已于某年4月18日签收了上述邮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查询电话x查询,上述邮件已经签收。

诉讼中,佳韵社文化公司认可千钧网络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

佳韵社文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中显示的内容和《常》剧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普通人影视公司系《常》剧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佳韵社文化公司依据普通人影视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了《常》剧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千钧网络公司提出佳韵社文化公司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千钧网络公司系56网的所有者,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上“广州公司”处显示了其地址和联系方式,千钧网络公司亦自认56网由其经营;其次,56网“关于某们”页面中称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总部,在“联系我们”页面上“北京公司”处亦显示了我乐信息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再次,第三方网站上刊登的我乐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中亦显示56网是我乐信息公司的网站,我乐信息公司虽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系56网的共同经营者。对于某乐信息公司提出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钧网络公司是否收到佳韵社文化公司《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一节,本院认为,佳韵社文化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了上述通知函,相关证据表明该函件已于某年4月18日签收,千钧网络公司虽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千钧网络公司于某述时间收到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通知函。

本案中,网络用户将佳韵社文化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剧在56网上传播,侵犯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佳韵社文化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立即删除被侵权作品”的函》,该通知函包含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网络地址和权利证明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现千钧网络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了佳韵社文化公司的上述通知函,虽然此时佳韵社文化公司尚未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普通人影视公司已于某年3月25日向其出具了授权书,佳韵社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某免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正当行为,并且,通过函件中所附的材料,千钧网络公司能够知晓佳韵社文化公司取得了涉案《常》剧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千钧网络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但直至2008年5月15日,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仍未删除相应侵权内容,故作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某韵社文化公司认可千钧网络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某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某韵社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佳韵社文化公司实际取得权利的时间、56网的经营规模、二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佳韵社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某韵社文化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而佳韵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某产性质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黄敏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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