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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班某甲、班某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某甲。

被告班某乙。

原告姜某诉被告班某甲、班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甲、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财运来量贩时,原告为二被告送宝丰酒141件,共计欠款582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820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班某甲、班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宝丰酒141件。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5820元。

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班某乙通电话向被告追要欠款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班某甲、班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开办财运来量贩期间,原告于200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分两次送给二被告宝丰酒141件,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共计欠款5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原告酒款5820元属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清单予以证明,二被告应当偿还酒款582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收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甲、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酒款582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班某甲、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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