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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959号

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传猛,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度公司)与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传猛、李哲,迈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度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电影《伤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迈视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网址是www.x.cn)向公众提供电影《伤城》的在线播放。我公司认为迈视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损害我公司的权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迈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

迈视公司辩称:第一,优度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了电影《伤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主张权利。电影《伤城》的出品公司是中影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和艾迥娱乐有限公司,该四家公司是电影《伤城》的著作权人。中影公司只是电影《伤城》的发行公司,其授予保利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优度公司从保利公司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优度公司也不能证明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是同意转授权。第二,我公司已经和优度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我公司将电影《伤城》放置于网络上。第三,优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少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优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发行权证明书》,在该文件上记载有: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电影《伤城》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6年在香港完成,并于2006年首次在香港公映;发行公司是中影公司;发行期限是200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发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影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

2006年12月14日,中影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影作品《伤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保利公司,期限是电影上映之日起第30天开始计算的2年,保利公司有权对该电影的盗版行为提出诉讼。同年12月28日,保利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作品《伤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度公司,期限是自2007年1月21日起的2年,第一年是独家许可,第二年是非独家许可。同时,保利公司还同意优度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电影的盗版行为提起诉讼。同年12月31日,中影公司、保利公司和优度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保利公司向优度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授权的电影《伤城》供优度公司在互联网使用;中影公司同意保利公司授权优度公司开展合作,授权期限是2年;合作期间保底许可费是60万元。

2007年12月12日,登录迈视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x.cn的网站,该网站上有电影《伤城》的在线播放。迈视公司在该网站上介绍自己时称,同时在线观赏用户2万余人。优度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2008年4月23日,优度公司与迈视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迈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设立合作专区使用优度公司的片库资源,合作期限是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该协议约定,迈视公司签定协议之前未经许可使用优度公司的4个影视节目,双方进行和解,每部费用是5.5万元。这4个影视节目并不涉及电影《伤城》,《合作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也不涉及电影《伤城》。

2008年10月10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说明》,确认该公司已经将电影《伤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给中影公司,同意中影公司将电影《伤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优度公司。

另查,为本案诉讼,优度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电影《伤城》权属的公证认证材料、迈视公司在线播放电影《伤城》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视频光盘、2006年12月14日和2006年12月28日授权书、X年X月X日生效的《协议书》、2008年4月23日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10月10日的《版权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确认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系电影《伤城》的著作权人,而中影公司系电影《伤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此后,中影公司将两年期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保利公司,而保利公司许可优度公司行使电影《伤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在2007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是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在授权期内优度公司享有电影的《伤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电影《伤城》,否则即侵犯了优度公司享有的权利。

2007年迈视公司被发现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电影《伤城》。就此,迈视公司辩称,中影公司不享有电影《伤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中影公司的转授权并未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本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已经清晰地表明中影公司系电影《伤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故迈视公司辩称中影公司不享有电影《伤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中影公司是否可以再授权他人行使该项权利,作为著作权人的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已经出函确认中影公司可以转授权,也确认了优度公司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迈视公司提出中影公司许可他人电影《伤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迈视公司还辩称其在线播放电影《伤城》是依据和优度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2008年4月23日签定,涉案的侵权行为在2007年12月12日就存在,而且《合作协议书》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电影《伤城》,因此迈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提出其在线播放具有合法依据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迈视公司未经优度公司的许可,在线播放电影《伤城》的行为,侵犯了优度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优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迈视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迈视公司经营网站的在线播放观看人数以及优度公司为获取权利支付的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律师费2万元,也将考虑支持赔偿数额的大小、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n)上传播电影《伤城》的行为;

二、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五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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