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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鲍某某以给其女儿赵某宇找好学校为由,于2004年8月6日借其现金x元,后找好学校的事未办成。其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还款x元后仍欠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现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所谓的借款是办理原告女儿上学所用,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钱已被案外人薛建义骗取占有,其出于同情已退还原告x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因其女儿赵某宇高考不够本科分数线而又想上本科院校,经人介绍委托被告鲍某某办理上学事宜,并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x元。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于200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五万五千元整”。后被告为赵某宇联系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南京分院学习。2008年赵某宇毕业时学院未向其颁发普通高校本科学历证书。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的款项实为办理原告女儿赵某宇上学所用,并非原告所称借款。因赵某宇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找一所本科院校学习并支付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务,扰乱了高考正常的竞争机制和高等院校择优录取的招生政策,违背了公平竞争及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合同无效,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其女儿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而委托被告为其找本科院校学习,被告为其办理该事项,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支付x元作为被告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该费用现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损失x元,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x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83.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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