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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闵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其在光山县邮政局工作期间兼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负责出售开户手机卡等业务,将开户手机卡批量卖给各移动网点的经销商,在业务往来中,由于经销商有时领卡的钱没带够,便打下欠条,被告闵某某曾于2005年2月1日、2005年12月31日两次出具欠条欠到卡号费共计29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且邮政局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手机开户卡号款2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间有业务往来,并打下欠条欠过2900元,但这些欠款已经全部偿付,有电子汇款凭证证实,因此,原告现起诉再次要我还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曹某某在光山县邮政局兼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负责出售开户手机卡等业务,将开户手机卡批量卖给各移动网点的经销售,被告闵某某系晏河乡移动网点经销商,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起手机卡批量买卖业务。其中,2005年2月1日、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的两笔业务,因被告闵某某所带现金不够,就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欠到手机卡号费1500元和1400元。原告以此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付,且相应款项已由邮政局从其个人工资中扣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以已于2005年4月13日、2006年1月2日分别存款2000元和1400元在曹某某名下,此款已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原告再次索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两张、光山县邮政局证明、活期无折现存存款凭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已经清偿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任光山县邮政局邮政代办业务经理期间,负责批量出售开户手机卡业务,其与被告闵某某经销商之间的开户手机卡号买卖业务,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讲,系光山县邮政局与闵某某之间形成的,二者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闵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05年2月1日出具欠条欠到手机卡费款15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欠到手机卡费款1400元,此两笔债务本应由光山县邮政局主张权利,因光山县邮政局扣发了经办人曹某某的工资并将欠条交付曹某某让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曹某某作为邮政局工作人员和债权受让人的双重身份,在其向闵某某主张还款之时,即视为邮政局将债权转移的通知已告知了债务人,闵某某即有义务向曹某某清偿欠款,曹某某亦应当享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向闵某某主张债权。庭审中,闵某某提交2005年4月13日、2006年1月2日,活期无折现存存款凭单各一份,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400元,存款户名为曹某某,以此证明其已偿还曹某某经手的两笔欠条上的欠款,而曹某某予以否认,认为此两笔存款虽属实,但系偿还以往业务往来中的欠款,而非起诉的两张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本院认为,闵某某两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与两次存款时间逻辑顺序关系合理,可信度高,存款金额已涵盖了所欠款金额,足以表明其债务已经清偿,而曹某某所述此两笔存款系偿还以往欠款,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曹某某提出由被告闵某某偿还欠款2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8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吴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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