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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162号

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软件园信息中心A座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群,江苏苏州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与被告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人民陪审员李燕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5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高新集团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铜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王宇,被告张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新集团起诉称:2005年3月30日,高新集团与张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新集团为张铜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258万元。高新集团按照张铜公司的指示将借款分五次打入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帐户。此后,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铜公司以厂房、设备、土地进行抵押,保证高新集团上述债权的实现。2007年5月15日,张铜公司向高新集团出具《关于借款抵押及借款归还计划的事项的请示》,承诺于2007年11月前归还4000万元、2007年12月底前归还5258万元,高新集团对此予以认可。但张铜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高新集团的债权无法实现。诉讼请求:1、判令张铜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258万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08年4月底为人民币1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铜公司承担。庭审中,高新集团放弃主张借款利息。

高新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高新集团与张铜公司约定高新集团向张铜公司提供人民币9258万元借款,专款专用;2、委托指令函及付款凭证,证明高新集团按照张铜公司的指示分五次将9258万元打入华芳公司帐户,高新集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关于借款抵押及借款归还计划的事项的请示》,证明张铜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前归还借款4000万元、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5258万元;4、《关于借款抵押及借款归还计划的事项的请示》的回复函,证明高新集团同意张铜公司的还款计划。

被告张铜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普通的借款纠纷,张铜公司与高新集团签订借款合同收购华芳公司,实际系上市公司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借张铜公司名义收购华芳公司,收购资金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高新集团筹措并直接支付,收购后的资产全部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费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高新集团。张铜公司不必收购华芳公司,亦不必向高新集团借款。由于张铜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郭照相同时担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故张铜公司的印章全部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掌控,张铜公司的行为实际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支配。而郭照相因涉嫌挪用张铜公司资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被监视居住,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

被告张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2月25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致高新集团的《关于收购华芳铜业有限公司的报告》复印件,证明真正收购华芳公司的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2、2008年4月,高新集团与张铜公司达成的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及资产评估报告摘要复印件,证明高新集团与张铜公司就925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实际收购人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3、2008年5月6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铜公司印章交接单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6日前,张铜公司被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掌控,以张铜公司的名义收购华芳公司不能反映正确的借款方向;4、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证明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况,高新集团作为其控股股东可能存在经营问题;5、关于张铜公司原总经理被监视居住的律师函,证明张铜公司原总经理涉嫌经济犯罪,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和张铜公司之间可能有问题,本案的处理会涉及经济犯罪;6、抵押合同,证明并非张铜公司要收购华芳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铜公司对原告高新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张铜公司受高新集团的控制借张铜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并非张铜公司意愿;证据2、3、4均建立在证据1的基础上,因此对证据2、3、4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其中证据4说明本案9258万元收购的资产是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资产。

原告高新集团对被告张铜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并无高新集团免除张铜公司9258万元债务的内容,对资产评估报告摘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设立抵押权,亦不能达到张铜公司主张的否定借款真实性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高新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铜公司对原告高新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以借款合同并非张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证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及有合法来源,而张铜公司并未提交推翻上述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张铜公司对高新集团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高新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关于被告张铜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据1并无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借张铜公司名义收购华芳公司内容,且高新集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据2的内容并未约定因本案争议款项高新集团收购张铜公司资产,且高新集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据3系公章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张铜公司在2008年5月6日前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且高新集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高新集团对证据6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3月30日,高新集团(甲方)与张铜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收购华芳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分五笔共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9258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向华芳公司收购相关铜业资产;乙方承诺按照用款计划使用借款,并承诺专款专用;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实际借款资金到达乙方帐户或者乙方指定的帐户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负责完成将其所收购的资产抵押给甲方的全部手续;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向华芳公司出具书面有关同意解除抵押、办理过户通知的当日为上述借款还款日;无论乙方所收购的资产过户实现的价格如何,乙方承诺于借款到期日前将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一次性归还甲方。张铜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郭照相在张铜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依据张铜公司指令,高新集团分别于2005年3月31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15日汇入华芳公司帐户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450万元;于2005年8月22日分两次汇入华芳公司帐户人民币1500万元、2308万元。

2006年4月28日,张铜公司(甲方)与高新集团(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258万元的还款期限调整为2006年10月30日;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乙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甲方以9258万元收购的华芳公司的全部铜业定量可处置资产,抵押总额为9258万元债务本息及相应费用;在抵押期内,乙方同意甲方将全部抵押财产委托给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经营,甲方与受托方所签订的相关财产委托经营合同中所确定的、应由受托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费用,一律由受托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相应抵付部分债务。该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7年5月15日,张铜公司书面请示高新集团称:张铜公司购置的华芳公司资产于2005年4月交接后,张铜公司在2007年2月已办好产权转移手续。张铜公司计划分别在2007年11月前、2007年12月底归还高新集团的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5258万元。2007年6月18日,高新集团回复张铜公司,同意张铜公司的还款计划。此后,张铜公司未向高新集团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借款合同时,张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照相同时担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高新集团认为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借款,应为无效,抵押合同亦应无效,高新集团同时放弃主张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新集团并非金融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与张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张铜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属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故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张铜公司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258万元返还给高新集团,高新集团要求张铜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高新集团放弃主张该笔款项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张铜公司辩称因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借其名义收购华芳公司,故其与高新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受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支配所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对此,本院认为,张铜公司以收购华芳公司为由与高新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其后,高新集团依据张铜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张铜公司指定帐户,张铜公司在2007年5月15日致高新集团的书面请示中亦明确写明其已实际收购华芳公司资产,故张铜公司以自身名义收购华芳公司资产的行为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其作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张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郭照相个人行为或郭照相采取欺骗手段所为,故作为张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照相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张铜公司承担。郭照相是否涉嫌挪用张铜公司资金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仍属经济纠纷案件,且无须以郭照相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张铜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八万元。

如果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万四千七百元,由被告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燕华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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