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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张某甲、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61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该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略)营销部销控主管,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昊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1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16个月,即自2004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被告一应当按时归还本息,如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如期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08年6月被告一已累计5个月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22元,偿还截至2008年6月18日的利息3249.73元,以上合计x.95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昊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指标通知书;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

被告张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昊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指标通知书;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于2006年4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张某甲(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共计216个月,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每月归还本息987.27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当日,原告与昊远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为张某甲自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14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昊远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昊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张某甲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被告张某甲于二○○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二分。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六月十八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

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十二万六千零九十四元九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某甲、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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