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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宏基公司与横县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第二高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横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横县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及被上诉人横县二中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建筑总公司)作为乙方与横县二中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横县建筑总公司的第三分公司承建横县二中的学生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8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8月23日,合同价款为385元3;工程预付款约定:进场后甲方按预算总价30%预付工程款,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给乙方,最后余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五计付给乙方;违约处理:双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承担预算总额的0.5‰损失,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按月息18‰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横县建筑总公司进场施工,横县建筑总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昌奎为宏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另外,横县建筑总公司还承建横县二中的教工住宅楼,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学生住宅楼与教工住宅楼竣工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对交付使用时间,宏基公司认为学生住宅楼是1998年8月23日交付使用,教工住宅楼是1998年9月交付使用,而横县二中则认为学生住宅楼、教工住宅楼都是2003年9月1日才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02年9月6日、2003年1月22日,南宁新年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学生住宅楼造价为(略).65元,教工住宅楼造价为x.73元,合计(略).38元。横县建筑总公司、横县二中均在上述结算审定单上签署确认。

诉讼过程中,经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双方对横县二中已付工程款再次进行核对,双方确认的数额为:2007年7月7日,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双方签订《工程欠款结算书》前,横县二中支付(略).70元,2007年12月6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10月21日,横县教育局代横县二中分别将6200元、6000元、5300元、x元、9400元支付给宏基公司,共x元。上述各项工程款合计(略).70元,其中有(略)元的票据中备注说明是支付学生住宅楼工程款,3万元的票据说明是支付教工住宅楼工程款,其余x.70元的票据双方未能分清是支付学生住宅楼还是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上述各项工程款均是由谢昌奎作为经手收款人。

除了上述宏基公司、横县二中确认的工程款外,横县二中还主张因宏基公司没有完成学生住宅楼的门窗安装,横县二中另请他人安装,于2001年1月8日支出安装费611元,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宏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宏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横县二中主张除了双方所确认的2007年7月7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略).70元外,横县二中曾于2007年2月17日预付工程款给宏基公司,并提供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宏基公司项目经理谢昌奎向横县二中预支工程款x.20元,由于是教育局拨款,故横县二中没有入账,因此没有将该发票x元列入双方2007年7月7日的结算书中。宏基公司认为该《借款单》上“谢昌奎”的签名是不真实的,2010年11月22日,经宏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昌奎的签名作笔迹鉴定。2010年11月2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借款人签章”栏内所签“谢昌奎”名字的字迹是谢昌奎所写。横县二中主张于2002年9月11日代宏基公司支付学生住宅楼工程审计费,并提供了发票,发票载明“学生宿舍楼(3)审计咨询x元,横县二中对此解释为该楼的工程审计费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因当时学生住宅楼的地板砖由张反修铺设,所以由宏基公司与张反修一人承担一半,即由宏基公司承担7000元,并抵折工程款,宏基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费用不应由宏基公司承担。

另查明,横县建筑总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具有土木工程建筑业三级资质,横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现已不存在。横县建筑总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注销,由广西横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宏基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2007年6月12日横县宏基公司变更为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上诉人。2003年4月20日,横县宏基公司向横县二中发出一份《通知》,告知横县二中可将工程款直接汇款至横县宏基公司,也可继续汇至谢昌奎原指定的账户,款到后公司将直接抵减横县二中的欠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横县二中主张宏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横县教育局至2009年10月21日还代横县二中支付工程款,横县二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22日起算,至宏基公司2010年5月25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横县建筑总公司与横县二中于1997年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横县建筑总公司已实际施工横县二中的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该两幢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横县二中应按结算审定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宏基公司。关于横县二中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确认横县二中于2007年7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前已支付(略).70元,以及2007年12月6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10月21日,横县教育局代横县二中分别将6200元、6000元、5300元、x元、9400元支付给宏基公司,上述各项工程款合计(略).70元,且横县二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予以认定。横县二中主张其于2001年1月8日所支付的门窗安装费611元,应从宏基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宏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横县二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11元属于学生住宅楼所必须开支且应由宏基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对横县二中该主张不予支持。横县二中主张学生住宅楼的审计费7000元由宏基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因宏基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故工程审计费应由宏基公司承担。横县二中提供的审计票据上载明的审计费用为x元,现横县二中以学生住宅楼的地板砖由其他人铺设为由,主张该x元审计费由宏基公司承担一半即7000元,由于铺设地板砖工程价款相对于宏基公司所施工的学生住宅楼土建、装修工程价款明显要少,故横县二中现仅主张宏基公司承担一半的审计费7000元,抵折工程款,没有损害宏基公司的利益,故予以支持。横县二中主张宏基公司曾于2007年2月17日预支工程款x元,宏基公司认为《借款单》上“谢昌奎”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但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栏内所签“谢昌奎”名字的字迹是其本人所写,故对横县二中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均认为该x元不包含在双方已确认的2007年7月7日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且横县二中为此所提供的《借款单》及发票不包含在宏基公司、横县二中确认的2007年7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之列,因此法院认定该x元没有列入双方确认的2007年7月7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略).70元中。综上,横县二中于2007年7月7日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略).70元((略).70元+7000元+x元)。宏基公司以其1998年10月30日已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横县二中使用为由,主张从1998年10月30日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按月息18‰计”。但因宏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1998年10月30日将工程交付横县二中使用,且横县二中认可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03年9月1日,故宏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宏基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宏基公司、横县二中于2007年7月7日所签订的《工程欠款结算书》明确约定对尚欠工程款“在半年内有计划地分期付清。”因此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已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7日之后的半年内,即2008年1月7日,故即使横县二中尚欠宏基公司工程款,也应从2008年1月8日开始计息,并应以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息。宏基公司主张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18‰计息,但该合同约定的是学生住宅楼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而双方对教工住宅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由于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对欠付工程款无法分清到底是学生住宅楼或是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因此宏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要求一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利率18‰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横县二中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横县二中在2008年1月8日前,共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x.68元。2008年2月20日横县二中支付6000元,应先扣减利息,即x.68元×(7.47%÷360×43天)=151.15元,已付本金即6000元-151.15元=5848.85元,尚欠工程款本金x.68元-5848.85元=x.83元;2008年11月14日横县二中支付5300元,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分别调整年利率为7.20%、6.93%、6.66%、5.58%。先扣减利息,利息为608.91元,即x.83元×(7.47%÷360×209天)=481.02元,x.83元×(7.20%÷360×23天)=51.02元,x.83元×(6.93%÷360×21天)=44.84元,x.83元×(6.66%÷360×15天)=32.03元,已付本金5300元-608.91元=4691.09元,尚欠本金x.83元-4691.09元=6400.74元;2009年2月10日、2009年10月21日,横县二中分别支付x元、9400元,已超出实际所欠工程款本金6400.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由宏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宏基公司与横县二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乙方)为横县二中(甲方)承建学生住宅楼,开工日期为1998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8月23日。工程预付款的约定:1、进场后甲方按预算总价30%预付工程款;2、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给乙方,最后余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的处理:甲方不按时付款的按月息18‰计。双方均有义务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二、横县二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按每月18‰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宏基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横县二中应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最后余10%待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现因横县二中没有验收就入住,属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横县二中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宏基公司是按约定竣工日期1998年8月23日完成工程的,横县二中在九月份学生到校后就占用该建设工程,现在横县二中不予认可,其认为是2003年9月1日才交付,但这没有任何根据,也与现有的书证材料——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欠款结算书》、《中小学“两基”及“危改”欠债统计表》所反映的时间不一致。不管是1998年8月23日,还是2003年9月1日,这占用的日期就是实际竣工日期,90%以上的工程款是必须在这个时间之前付清的,法院应当取其一。一审判决将2007年7月7日半年之后才认定是应欠工程款之时,显然是违反双方的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而从工程款支付时间看,直到1998年10月30日止,横县二中仅能支付工程款89万元,尚欠(略).38元。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宏基公司。三、宏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横县二中在占用建设工程多年之后,才认为宏基公司没有按协议期限完成工程,但直到现在,从来没有向宏基公司主张过任何违约责任,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双方签字同意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学生宿舍楼以1998年的定额表为计算依据、教工住宅楼则以2000年材料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工程欠款结算书》中明确写明,谢昌奎项目经理自1998年至2001年在横县二中承建学生宿舍楼及其它工程。这些材料都证明宏基公司已经在1998年完成了学生楼工程,2000年完成教工楼工程,2001年完成其他工程。因此宏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四、《工程欠款结算书》只是对工程欠款的确认,没有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进行变更,利息支付问题仍应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7月7日,横县二中做出了一份《工程欠款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是(略).38元,截止2007年7月5日,学校已付工程款(略).7元,尚欠工程款x.68元,此款不受法定代表变更而受影响,理应在半年内有计划分期付清。从内容看,只是对欠款的一次确认,并没有说明宏基公司愿意放弃利息损失,更不是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就是说《工程欠款结算书》并没有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也没有放弃利息损失的计算约定,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五、教工住宅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款不是中小学“两基”及“危改”的范围,横县二中在2004年向横县教育局申报欠款数目时,已经将所有欠款划归为学生宿舍楼工程欠款,然后由教育局代为支付。因此,从横县教育局代为支付之日起,横县二中就已经付清了教工住宅楼的x.73元工程款。六、横县二中将自己应承担的7000元审计费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依法无据。宏基公司根据所完成的工程,做出结算书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结算书有异议,才要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收费是谁申请,谁承担费用,施工单位只对被核减的部份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一审判决竟以宏基公司是施工方,对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为由,判决审计费7000元全由宏基公司承担,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横县二中向宏基公司支付不按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横县二中答辩称:一、横县二中没有拖欠宏基公司利息。宏基公司承建横县二中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的总造价为(略).38元。2008年1月8日前,横县二中已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0元。至2009年10月21日横县二中已向宏基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并且多支付了6400.74元。宏基公司要求横县二中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宏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07年7月7日,宏基公司与横县二中签订《工程欠款结算书》。该结算明确约定:尚欠工程款在半年内(即2008年1月7日)分期付清。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不适用上述法律解释。三、宏基公司主张按18‰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工程有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宏基公司与横县二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只适用学生住宅楼,并不适用教工住宅楼,宏基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同时向横县二中主张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2008年1月8日前横县二中尚欠宏基公司工程款x.68元,该款项并非学生住宅楼工程款,宏基公司按18‰计算利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基公司要求横县二中向其支付不按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横县二中是否应支付利息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要求的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横县建筑总公司与横县二中于1997年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学生住宅楼,并未包括教工住宅楼,故教工住宅楼工程不受合同调整。虽然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该两幢楼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审定,且双方对审定结果无异议,故横县二中应按结算审定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横县建筑总公司。横县建筑总公司注销后,宏基公司接收了横县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宏基公司享有本案诉权。关于横县二中是否应支付利息给宏基公司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横县二中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最后余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宏基公司无证据证实工程的进度,即无证据证明进度款应于何时拨付多少,由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宏基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横县二中主张工程款利息。其次,2007年7月7日谢昌奎与横县二中签订的《工程欠款结算书》也只明确了横县二中尚欠工程款x.68元,在半年内有计划地分期付清;该结算书应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在此宏基公司并未要求横县二中支付欠款利息。再次,由于双方对教工住宅楼没有签订合同,而双方把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混同(即横县二中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50多万元无法分清是支付学生住宅楼还是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对于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横县二中对尚欠工程款从2008年1月8日开始计息是正确的。宏基公司主张横县二中对拖欠的工程款从实际占用之日起按每月18‰计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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