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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西X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长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X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利阳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西X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X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X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国药公司与西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X公司向国药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西X公司必须按期归还国药公司全部借款,如果西X公司违背此约定,国药公司有权收回借款并按照合同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还将按违约天数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国药公司如期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而西X公司却拖欠还款至今。2008年4月15日,西X公司向国药公司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西X公司归还国药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西X公司支付国药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3、西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通过案件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协议的签订、基于借款协议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300万余元的出借及还款事实并无实质争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2月22日、2008年4月16日国药公司转入西X公司的300万元的性质问题。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争议款项的性质如何,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协议及委托贷款协议所设定的出借义务与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争议的3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国药公司在本案中仍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向西X公司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西X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国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事实而得出的结论同样错误。一、国药公司对于300万元的还款事实持有异议。国药公司在与西X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后,如约分两笔借给西X公司300万元,后西X公司请求展期并得到国药公司与浦发行同意,其中150万元延展至2008年2月23日,150万元延展至2008年4月16日,但西X公司未予偿还,浦发行要求国药公司先代西X公司归还,国药公司遂于2008年2月22日从国药公司在浦发行设立的委托贷款专用账户拨入西X公司在同一银行设立里的委托贷款专用账户150万元,浦发行将此款收回。第二笔借款同样是国药公司于展期最后一日代西X公司归还。西X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与国药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裁定国药公司对300万元还款事实无争议属错误认定,依据此错误认定而得出双方就《借款协议》、《委托贷款协议》出借与还款义务已履行的结论同样错误。二、国药公司曾于2008年3月31日委托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向西X公司发出《律师函》,西X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给国药公司回函,从上述两份函件可以清楚看出:西X公司未向浦发行偿还第一笔150万元借款,否则其不可能在2008年2月22日偿还借款后又于2008年4月15日答复国药公司同意还款;第二笔150万元借款到期前一天,西X公司表示“正在积极努力与客户进行结算和催款,此工作已进入最后审核阶段”,其第二天不可能向银行还款;西X公司陈述已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期间,西X公司以国药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的300万元为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为由进行了抗辩,一审法院并未向西X公司调查查明这300万元具体用途,即认定这300万元是双方形成的新债权债务,违背客观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西X公司尚欠国药公司3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全部予以改判,由西X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药公司与西X公司在2006年7月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国药公司与西X公司、浦发行又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2006年8月23日签订两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国药公司委托浦发行向西X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后,国药公司又同意上述300万元借款展期,国药公司上诉中还主张已经代替西X公司向浦发行归还了上述300万元借款,由此表明国药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系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的纠纷,故国药公司作为委托人提起的诉讼应以浦发行为被告,以西X公司为第三人,国药公司以西X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应被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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