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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扶沟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扶沟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许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许某某自1993年以来,以反映“1991-1992年期间,扶沟县供销社抬价销售粮棉奖化肥”为由,多次赴京、省、市、县上访,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经多个部门处理,2007年8月16日,经三级终结后,原告许某某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先后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2008年6月、2008年10月、2009年4月、2009年7月六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分别由县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09年9月30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原告许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周口市政府、周口市公安局等单位为被告且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许某某所信访的事项在周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查终结后,原告许某某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视台被曝光是被告所为,对其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增加周口市政府等单位为被告,并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公(韭园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予以维持错误。上诉人上访事项并未得到真正处理,所谓“三级终结”并不是真正终结,“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是政府不作为的表现。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处罚过重,且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对上诉人采取拘留措施,及对上诉人应先劝诫、训诫或警告。三、因周口市公安局、扶沟县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起共同作用,应追加其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由中院审理,一审受理是超越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追加周口市公安局、扶沟县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判令扶沟县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各项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许某某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反映“1991-1992年期间,扶沟县供销社抬价销售粮棉奖化肥”政府未予处理为由,多次赴京上访,并在2007年8月16日其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后,先后六次赴京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要求增加周口市公安局、扶沟县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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