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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36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38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1日,王某某收到原告煤款x元,承诺为原告供煤,因被告未按约供煤,煤款也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煤款x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是先拉煤后付款,这x元的收据就是原告去付已拉走的煤款时,李某乙让我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煤原告已拉走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是否履行。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乙承认煤款收到条是2005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煤款条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12月11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乙起诉原告买卖合同一案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距2005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在李某乙诉李某甲买卖合同一案中,李某乙不同意用王某某的条抵帐,李某甲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李某乙认为2008年1月17日开庭时王某某不在场,他说的是大约时间,王某某认为条是她打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1日。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条虽然是王某某打的,但打条时李某乙在场,并且是李某乙让王某某打的,因此,李某乙称2008年1月17日开庭时他说的时间是大约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收到煤款伍万元正(x),12月11日,王某某。”原告当庭陈述该条是2005年12月11日出具的,以证明两被告未归还煤款的事实存在。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证明条是原告先拉走煤后去送价款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现在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煤或煤款。另外两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原告在拉煤时没有给他们出具收到条。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该证据所提的“原告拉煤时未付现款也未出具收(煤)据,在事后给被告送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据”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不了其已将相应的煤供给原告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合同尚未履行。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李某乙送去x元现金,让李某乙为其供煤,钱送到后李某乙让其爱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因价格问题,原告没拉煤,两被告也没有退还煤款。2006年3至4月间,原、被告之间又多次发生买卖水泥业务。2007年11月29日李某乙向法院起诉他们之间的买卖水泥纠纷。在那个案件的庭审期间原告曾提出用前述的x元煤款抵扣其欠李某乙的水泥款,当时李某乙不同意,本院以该煤款一事与那个案的买卖水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那个案中对煤款一事未作评判。那个案的终审判决于2008年间下达后,原告遂于同年向本院起诉了该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李某乙现金x元让李某乙为其供煤,李某乙让其爱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后因价格问题,原告未拉两被告的煤。两被告虽辩称该收据是原告把煤拉走后去送钱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因在庭审中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拉煤时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据,故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两被告亦提供不出原告已拉走煤的相关证据,故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出卖人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理应返还买受人预付的价款,所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李某乙诉李某甲买卖合同一案中,李某乙不同意用本案讼争的煤款抵李某甲欠其的水泥款,李某甲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甲煤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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