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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许昌市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许昌县党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凯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业建设公司)因与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宝科技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7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宝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x元)。2005年3月2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宇宝科技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许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晶业建设公司、宇宝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审审理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宇宝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宇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晶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1月25日,宇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喜与晶业建设公司协商,签具《欠款项目单》,同意将对晶业建设公司的工程欠款核定为x元,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宇宝科技公司未归还欠款。2、2006年2月26日,宇宝科技公司对原审卷中欠款项目单、2005年3月14日询问笔录、2004年2月28日《股东协议书》的三处“张全喜”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技术鉴定。2006年5月2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文鉴字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第12页(询问笔录)、第25页(送达回证)和《欠款项目单》中的“张全喜”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2007)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查明:1、张全喜,台湾省人,2002年7月与其兄嫂(张全才之妻徐某某)共同出资967万元人民币成立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张全喜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18日,张全喜与张全才、徐某某达成退股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由张全才全部买入(共计30万美元),但约定转让金额尚未结清前,张全喜暂不退任董事长一职,协助作好房屋的验收及办证;2004年9月15日,宇宝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张全才担任董事长,但该决议没有张全喜签名;2004年10月27日,许昌市商务局作出许商务字(2004)X号文,同意张全才任该公司董事长;2004年12月2日,徐某某起诉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丈夫张全才是该公司的共同出资人。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05年11月4日,宇宝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上述证据证明,张全喜自2002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担任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2005年3月14日,一审主审人对张全喜询问,作出询问笔录,张全喜承认“欠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没证据提交,同意举证期间为三天”;2005年3月30日,张全喜签收(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2006年8月15日,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豫远会基报字(2006)第X号《许昌市宇宝科技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漏项、变更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办公楼和宿舍楼合同外变更、漏项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宇宝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该欠款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全喜签字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宇宝科技公司与晶业建设公司就“违约金”纠纷的有关问题,宇宝科技公司在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两案合并审理不妥。张全喜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结论“是同一人书写”并且原审依据2006年8月15日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远会基报字(2006)第X号《许昌市字宝科技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漏项、变更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宝科技公司申诉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x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950元、文字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由宇宝科技公司承担x元、晶业建设公司承担2650元。

宇宝科技公司上诉称:一、晶业建设公司所诉工程欠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晶业建设公司承建宇宝科技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合同固定价款为x元。宇宝科技公司累计付款x元,加上自购材料款x.50元,共计x.50元。宇宝科技公司不仅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超付了工程款。2、晶业建设公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宿舍楼初验后至今没有复验,办公楼至今未进行初验,宇宝科技公司均不能合法使用。同时,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也无法决算。即使双方不依合同固定价,而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出资进行决算,我方仍已超付工程款。二、《欠款项目单》内容违法且不真实,属无效证据。1、2004年8月18日,张全喜转让全部股权于张全才,并进行了财务交接。2004年9月15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张全喜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由张全才担任。该决议经许昌市商务局许商务字[2004]X号文件批准。2004年11月25日,张全喜与晶业建设公司恶意串通,签具《欠款项目单》。此时,张全喜已经交出了财务帐目,未经核对,如何确定欠款数额2、双方合同是一次性包定的“固定”价款,不存在漏项、变更、增加问题。张全喜该签字行为实属其个人行为,旨在报复宇宝科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资料不真实,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报告书》鉴定依据的是(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晶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修改图纸、附属工程白图、变更单、漏项申请等,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2、《鉴定报告书》第七项特别说明“本报告的鉴定结果是假定委托方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全部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以此作为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若因上述资料有误,造成计算结果失真,受托方不承担责任”,并且明确“本结论不作为鉴定对象双方可实现价款的保证”。3)《鉴定报告书》第63页附属工程草图上没有宇宝科技公司的签字认可,其化粪池、阴井、排污沟、围墙等工程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

晶业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宇宝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x元属实。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宇宝科技公司多次提出对原有工程进行变更设计和施工,并对漏项和增加项目出具了相应文件,在变更、增加和漏项部分都加盖了公章确认。2、宇宝科技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3、张全喜在签署《欠款项目单》时是宇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晶业建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宇宝科技公司确认工程欠款。二、晶业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工程竣工后,晶业建设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宇宝科技公司接受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初验,由于宇宝科技公司自己原因未完成验收工作,责任不在晶业建设公司。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宇宝科技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将宿舍楼转卖他人,宇宝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宇宝科技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自行撤回起诉,也印证晶业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格建筑工程。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7年9月10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宇宝科技公司诉晶业建设公司、朱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宇宝科技公司请求判令晶业建设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案开庭后,宇宝科技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本院曾于2007年8月28日询问宇宝科技公司原董事长张全喜,张全喜确认:《欠款项目单》、一审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张全喜”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除公司董事会决议其本人没有签字外,其他宇宝科技公司提交证据中涉及“张全喜”的签字亦均为其本人所签。经质证,宇宝科技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及张全喜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3、2008年7月2日,许昌市宇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许昌市佑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晶业建设公司承建宇宝科技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工程已全部完工,宇宝科技公司也已实际占有使用。晶业建设公司本案诉请宇宝科技公司结付工程“增漏项”欠款,宇宝科技公司另案起诉晶业建设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宇宝科技公司该案已撤回起诉,其本案再以“晶业建设公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无法决算”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晶业建设公司请求结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增漏项”结算问题,晶业建设公司经与宇宝科技公司原董事长张全喜协商,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形成《欠款项目单》,张全喜签字同意“将欠晶业建设公司预算价九十五万五千元减少为七十九万五千元整,按期(两月)还清”。尽管此时张全喜已将其在宇宝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于张全才并办理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许昌市商务局也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许商务字[2004]X号文件,批准宇宝科技公司董事会“张全喜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之决议,但宇宝科技公司由于内部股权纷争,直至2005年11月才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张全喜自晶业建设公司与宇宝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来直至工程全部完工期间,担任宇宝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晶业建设公司有理由认为张全喜可以代表宇宝科技公司结算工程欠款,张全喜在宇宝科技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宇宝科技公司承担。宇宝科技公司辩称“晶业建设公司与张全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欠款项目单》内容违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关于工程“增漏项”欠款数额问题,尽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固定”方式,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但该约定并不排斥因工程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上的增减,对于该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约定采“变更加签证”方法。因此,《欠款项目单》之工程“增项、漏项”欠款内容与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方式并不矛盾,宇宝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是一次性包定的固定价,不存在漏项、变更、增加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与宇宝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的“办公楼项目漏项、宿舍楼项目漏项”以及“办公楼变更、宿舍楼变更”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宇宝科技公司举证已实际付款x元、自购材料款x.50元(共计x.50元),但证据显示所付款项多为许昌市金质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水泥厂、等单位及李永强、朱某、冯爱军等个人,且该款项均发生于《欠款项目单》确认日之前,不足以证明“宇宝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其“《欠款项目单》内容不真实、且已超付了工程款”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全喜签字确认《欠款项目单》时,张全喜已经交出了公司财务,《欠款项目单》未经财务核对也是事实,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合同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漏项以及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07)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尽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主要依据的是晶业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工程结构修改图纸、附属工程白图以及变更单、证明及项目漏项申请,宇宝科技公司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资料不真实,结论不准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已明确放弃要求晶业建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之诉讼请求,《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具证明优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x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950元、文字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由宇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x元、晶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50元。晶业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530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王少禹

代理审判员谢玉清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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