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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得实印刷厂与北京世纪阳光企划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8133号

原告北京得实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北京得实印刷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阳光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天坛体育宾馆108房)。

法定代表人蹇某。

原告北京得实印刷厂与被告北京世纪阳光企划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得实印刷厂之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阳光企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为被告制作印刷品,但被告欠原告印刷费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蹇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7年2月18日前还请欠款,但至今仍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印刷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印刷品,被告因欠原告印刷费,被告法定代表人蹇某为原告写有欠款单,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的印刷费x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18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制作印刷品,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制作费用。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印刷费,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x元印刷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世纪阳光企划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得实印刷厂印刷费四万零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得实印刷厂负担九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阳光企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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