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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

监护人张小艳,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敏,内乡县赤眉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谢某某在五里桥镇X村受被告杜某某雇佣为养殖场干活时,被王某某从杜某某养殖场楼上施工过程中扔下的一块大理石板材砸伤。当日谢某某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1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及请人护理支付37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共计x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监护人张小艳,被告王某某在协和医院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某某,乙方张小燕,甲方致病人红伤住协和医院一月有余,承担住院全部费用,现已治愈,没有任何后遗症状,经院主治医师同意出院。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补偿病人一次性的补养费,伤残误工、生活等一切在内(5000元),其它不再负责,出院以后病人再出现任何病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王某某、乙方张小燕,2009.1.X号”。被告王某某依协议约定当场将5000元现金交给张小艳。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张小艳与被告王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依协议收到5000元赔付款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违反了双方之间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治愈出院”没有依据,且对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私自涂改内容予以认定不当。事实上,上诉人谢某某出院时并未治愈。协议书中“一次性”是事后添加的。二、该协议书是上诉人监护人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其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并在其痊愈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又一次性补偿其它经济损失5000元,现上诉人又提起赔偿请求,违背双方的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被王某某致伤后,王某某已全额支付了谢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谢某某出院后,王某某与其监护人张小艳经协商达成了再赔偿谢某某5000元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现谢某某又提起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违背了双方协议内容,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谢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痊愈出院错误的理由,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出院后病情又进一步恶化,仍需继续治疗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协议内容是否在签字后有单方修改的情形,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王某某事后对协议内容单方进行修改的证据,且从协议整体内容看,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赔偿款属医疗费外的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称协议违背真实意思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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