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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XX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XX诉被告XX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X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0年1月7日,孔XX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X路市检察院东侧时与王某影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孔XX赔偿王某影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x.9元。豫x号车在XX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9元。

被告XXXX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向第三人的赔偿有相关证据证明,赔偿的标准未超过法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标准及限额,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孔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行驶证、孔XX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豫x车手续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事实;3、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束,原告赔偿受害方x.9元;4、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受害方王某影接受治疗及医疗费用;5、王某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驾驶证复印件、刘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光及刘攀的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XXXX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7日7时35分,孔XX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市检察院东侧时与王某影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影住进周口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76元。

2010年4月29日,该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孔XX赔偿王某影x.90元。

另查明,原告孔XX驾驶的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XX同被告XX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X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向其出具了赔偿凭证,故原告孔XX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XX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孔XX要求被告XXXX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费,因该保险事故原告孔XX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并未赔偿受害人交通费,故对原告孔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孔x.90元。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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