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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吴某某、丁某某、柏某某、“云桂”(后四人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决定一起到临武县城来偷衣服。2009年12月9日上午,六人带着吴某某三岁大的侄子以看望病人为由租乘邓某某的面包车从道县县城出发来到临武县城,六人在乘车来临武县X路上商定了盗窃的具体分工。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等六人下车后来到临武县X镇世澳服装店旁边,丁某某、“云贵”和陈某甲、陈某乙抱着吴某某的侄子先后进入世澳服装店。丁某某、“云桂”故意在店内挑选衣服,吸引老板的注意力,陈某甲、陈某乙以抱着的小孩为掩护,从该店偷出两件衣服,交给在外面接应的吴某某、柏某某两人。随后六人又来到城关镇衣家衣族服装店内,以同样的手段偷走两件衣服。随后,柏某某将已偷到的衣服放回租来的面包车中,其余五人又来到阳光商业街波司登服装店内,采用同样的手段偷走四件衣服。经鉴定,被盗8件衣服价值为2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陈某,证人柏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货物清单及领条,鉴定结论,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205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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