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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相、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马某某在张集大街北头首先动手打伤原告,又指使二个女儿对原告进行围攻、谩骂、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昏迷不醒,被送至张集乡卫生院抢救,三天后转至太康县人民医某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始终呕吐、头脑胀痛,在医某的建议下又转到河南省人民医某住某治疗,至2009年10月1日好转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住某某等损失共计x.63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发生纠纷的原因责任在原告,是原告首先实施的暴力行为,继而又指使家人围攻被告,致使被告所经营的生意长达两个月时间不能经营。2、原告伤情不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赔偿。3、原告几次转院均不是医某建议,而是原告自己的行为。综上几点,被告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赔偿,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双方做生意的门店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被告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受伤后在张集乡卫生院住某治疗三天,诊断为:1、外伤,2、头晕待查,花治疗费333元。后转至太康县人民住某治疗40天(含转至河南省人民医某16天)花冶疗费7102.58元,诊断为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左下肢外伤。③右耳鼓膜穿孔。治疗期间原告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某住某治疗16天,花治疗费x.0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耳鼓膜穿孔,出院后原告又继续在太康县人民医某住某治疗至2010年10月1日结算出院。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原告杜某某的法医某检验鉴定书认为1、杜某某面部及小腿外伤属轻微伤。2、右耳鼓膜穿孔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某报销票据、诊断证明书、住某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调取了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卷宗里的法医某术鉴定书及有关调查询问笔录。

原告另提供了太康县锅炉厂宾馆定额发票26张,金额1300元;太康-郑州汽车发票5张,金额240元;武警河南省总队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检查费未填写姓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王某某),署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在许昌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牵引车两辆,月收入x元左右,周口市汽车运输公司太康县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在该公司有半挂汽车一部,月收入x元左右,以及王某某纳税证明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琐事与原告杜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的治疗费、部分车费、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某住某期间与在河南省人民医某住某期间重叠部分的住某床位费208元(16天×13天)应予扣除。原告所主张的误某某、护某某要求按原告之夫月收入计超过5万元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支出费用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因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用巴掌打了原告脸上,又有医某证明诊断原告颅脑损伤,故被告所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所诉,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所支出的治疗费x.63元、误某某645元(15元×43天)、住某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43天)、客车费240元,合计x.63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三分之二即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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