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千艺千色美容美发中心经营管理者,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通过杂志招原告承包足疗部,20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预交了半年房租,自2008年5月1日至11月1日,该店不具有经营足疗保健的资质,被告承诺在协议中承诺完善相关手续保证合法正常经营,5月1日,足疗部开业,历经2个多月,被告未兑现承诺。2008年6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完善经营手续,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遭到被告拒绝,随着奥运临近,政府规范各种经营活动,导致足疗部无法正常经营,不得不于7月20日停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足疗部停业退租,原告搬空房屋并将通知交给主管王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费8579元。
被告李某鸥辩称:我不是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知道我不是业主,我是出租方,不可能给她办相关手续,她是因为生意不好才停业的,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葛瑞侠是北京千艺千色美容美发中心的业主,李某鸥是实际经营者。2008年4月23日,李某鸥(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千艺千色足疗部的协议,双方约定:田某某承包千艺千色足疗部,乙方每次向甲方付半年房租,按2500元/月计,乙方单独核算,除房租外,应按期缴纳电费,水费乙方负担三分之一,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合法经营的手续,如因合法手续不完备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乃至无法继续经营,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承租由2008年5月1日算起,并应于签约日起五天之内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2008年5月1日-10月30日),协议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内有效。4月25日,田某某向李某鸥交纳了房租x元,李某鸥给出具了收据。4月26日,李某鸥向田某某提供了足疗床等有关设备。7月19日,田某某将自己的物品搬离了营业场所,并停止了足疗部的营业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交的承包协议、收据,被告李某鸥提交的设备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鸥作为北京千艺千色美容美发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与田某某签订了足疗部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田某某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约定田某某应交纳房费,并在收据上注明为房费,但纵观协议书的全文可以得知,李某鸥要为田某某提供经营手续,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田某某承包了北京千艺千色美容美发中心的足疗部,所交纳的费用应为承包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田某某已经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六个月的承包费x元,但因李某鸥未能按协议提供完善的经营手续,田某某于7月19日撤离了经营场所,李某鸥应当退还7月20日之后的三个月零十一天的费用,对田某某要求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田某某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田某某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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