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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祝某某与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6431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云江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如根,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祝某某与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任某某、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如根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祝某某诉称,2008年5月,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经被告确认合格后签收,共和款x.50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坛三建公司辩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付中荣、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明日花园四标段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发包给付中荣,由明日公司为付中荣提供担保。故涉及该项目的义务应由付中荣履行,明日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出具的附加协议书,其中甲方为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被告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故附加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附加协议书中约定的收料人田龙与入库单中的经手人签字田维龙是否为同一人存在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任某某、祝某某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签订附加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原告任某某、祝某某为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工地:密云县明日花园四标段提供砂石料,指定田龙、刘要海为收料人;付款方式为每月送料货款的80%,下月10日前结算等内容。从2008年3月14日至5月20日,二原告为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提供砂石料共合款项x.50元,由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收料员田维龙签收。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x.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附加协议书,入库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祝某某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附加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任某某、祝某某完成提供砂石料的义务,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因第九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任某某、祝某某要求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到某证实原告任某某、祝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中的经手人签字田维龙与附加协议书中的田龙为同一人,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否认收料人身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称没有第九项目部,不同意承担责任某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祝某某货款十万零九千元。

如果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于立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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