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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广告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012号

原告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招商局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总监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助理。

原告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苏某及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广告公司与培训学校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培训学校委托广告公司于2008年4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布国贸西南口四封通道灯箱广告,合同总价款x元,双方对付款日期、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数量发布广告。广告公司为履行合同,与北京瑞思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获得为培训学校发布广告的广告位。培训学校支付两期合同款后未再付款。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培训学校支付广告费x元、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3770元。

培训学校辨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2008年5月底培训学校发现广告灯箱漏水,于6月4日口头通知广告公司终止合同。培训学校提前解除合同是由于灯箱漏水,影响了广告的整体效果,同意支付广告费x元,并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广告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广告公司与培训学校签订大潮合力广告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培训学校委托广告公司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国贸西南口四封通道灯箱广告。优惠后金额x元/39周。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支付x元、2008年4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5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6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7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8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9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10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11月10日支付x元。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如培训学校更改广告刊出位置或刊出数量,提前30个工作日向广告公司申请,并在三日内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如培训学校未能按时付款,逾期每日培训学校按合同金额的3%向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

广告代理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及数量为培训学校发布“樱花国际日语”广告。培训学校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及4月28日向广告公司支付x元及x元。

2008年6月16日,广告公司向培训学校发出协商函,内容为:贵校于2008年3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发布2块地铁国贸站西南口4封通道灯箱广告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贵校应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本合同的第三次广告费,而贵校迟迟未付,我公司多次催付,然贵校于2008年6月4日下午突然口头通知我公司停刊广告,并中止支付应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的本合同第三次广告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贵校如需变更合同,要提前30个工作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在三日内协商,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签订之前,贵校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款项。

2008年6月9日,广告公司将为培训学校发布的“樱花国际日语”广告下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广告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协商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与培训学校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2008年6月16日广告公司向培训学校发出协商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培训学校已经于2008年6月4日口头通知广告公司解除合同,广告公司认为培训学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广告合同中对于单方解除合同的形式未作出特别约定,且法律亦未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形式作出限制,因此培训学校口头通知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培训学校称自2008年5月底开始,广告公司发布的灯箱广告漏水是其要求停止刊发广告的原因,广告公司称灯箱上方墙壁漏水只是暂时现象,并未影响广告效果,由于培训学校对其主张的灯箱漏水严重影响广告效果,达到足以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培训学校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培训学校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培训学校未能按时付款,逾期每日培训学校按合同金额的3%向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广告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的广告费及以该广告费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告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的广告费的计算方法,应当以合同总价款x元除以合同总天数,得出的每日广告费数额再乘以实际履行天数后扣除培训学校已付费用的结果为4645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出的违约金为7525元,鉴于培训学校自愿支付广告公司广告费x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广告公司提出的其因已向北京瑞思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而培训学校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其预交的广告代理费损失,非其履行其与培训学校之间广告合同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于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大潮合力广告公司广告代理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代理费二万八千四百元及违约金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大潮合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新世界培训学校负担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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