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北京市东郊光电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子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龙泰公司诉称,2006年始,被告北京太子奶公司向原告东方龙泰公司购买印刷胶带,尚欠货款x.8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东方龙泰公司与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货人是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原告东方龙泰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是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北京太子奶公司,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立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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