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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与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114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胡同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9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群,被告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了《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我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6.372%。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同日,原告与被告仪器公司签订为被告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10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科技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仪器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2、判令科技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利息x.10元,以及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8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及复利;3、被告仪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x.1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表示借款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但双方对律师费的金额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用。

被告仪器公司辩称,不同意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本案借款人是科技公司,我公司是借款担保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等都不能确定,故不能确定原告所说的应偿还款项。又因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没有清偿能力,因此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故不同意按照原告单方主张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昌平支行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昌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昌平支行借款38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科技公司在昌平支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通过该帐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每次提款时,借款人科技公司已填妥有关借款凭证,并根据贷款人昌平支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昌平支行(贷款人)与科技公司(借款人)及仪器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昌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当日,昌平支行与仪器公司签订(昌)农银保字(2004)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科学仪器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昌平支行与科技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仪器公司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昌平支行如期向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科技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80万元,及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仪器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10月,昌平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昌平支行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接收昌平支行的委托,指派彭飞飞、江群作为昌平支行的代理人,就昌平支行诉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及本金1539万余元,按比例计算,本案昌平支行支付代理费x.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仪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昌平支行、科技公司、仪器公司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昌平支行已按借款合同向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科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仪器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科技公司、仪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昌平支行要求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昌平支行要求仪器公司对科技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仪器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借款本金三百八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自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五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及复利八万零六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年利率按照百分之八点二八三六计算,并计收复利;

三、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三万七千零一十七元三角二分;

四、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辰远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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