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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半壁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2714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大学退休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4岁,x部队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壁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刘某某,被告半壁街民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经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半壁街合作社)同意,合法转包张国海、韩殿常合租的110亩土地中的55亩土地。2007年7月,被告百般刁难我,强制给我承包的土地停电。为使当时减少损失,迫于无奈,我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划拨12亩土地的协议,后经实地丈量原告实有土地68亩,其中有6.8亩是承包土地时推造的,应当尊重当时的事实减去6.8亩推造地,实际只有55亩不足,何谈多出12亩土地。诉讼请求:1、撤销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划拨12亩承包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的12亩土地仍然划归原告耕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半壁街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我村委会并未对原告的承包地停电,并未强迫对方签订协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自行推造,原告所称的6.8亩土地已是我村委会的土地,划拨12亩土地后,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仍然超过55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7日,半壁街合作社为甲方、张国海、韩殿常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110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半壁街合作社与张国海、韩殿常及原告郑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韩殿常因身体原因无力经营,自愿退出承包,由郑某某接替韩殿常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10月13日,张国海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承包地各分55亩,二人分开承包,被告半壁街村委会予以认可。2007年8月1日,被告半壁街村委会为甲方、原告郑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经丈量比原合同多出12亩,经双方协商,乙方无偿将多出的12亩土地划给甲方,地界在张国海桃树边,地面上种植的银杏树、国槐、杜仲等树,乙方今冬明春将树移走。如果乙方不按期将树移走,地上物归甲方所有。今后此土地的所有权归甲方使用,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此协议即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某某将12亩土地交还被告半壁街村委会。200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申请对其承包地土地进行丈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经过合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经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半壁街村委会自2007年7月强制对其承包的土地停电停水26天,起诉要求被告半壁街村委会赔偿损失x元。我院经审理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半壁街合作社与张国海、韩殿常、郑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张国海与郑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及(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某并非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其自行推造的土地亦应属于其承包土地的范围。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超过55亩,其要求对土地进行丈量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划拨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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