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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余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建国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村支部副书记。

上诉人何某、余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建国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阮祥忠,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全县X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原被告所在潢川县X村X组在其建国村X组织下,由村X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村X组实有人数,当年所交农业税的土地亩数,人均承包0.3亩。当时,何某家人口3人,可承包土地0.9亩,余某家人口4人,可承包土地1.2亩,黄某家人口2人,可承包土地0.6亩。经村X组对各承包户采取一定形式的分配,何某所承包土地在印花村X组庄西田两块共0.9亩;余某所承包土地在印发村X组庄前地和西凹田共1.2亩;黄某所承包土地在村X组所在东大地一块0.6亩。2001年8月10日,潢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就上述所承包地块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该证书就原被告当时家中人口数量、承包土地的亩数及质量等级、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边界作了明确的界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后,当时由于黄某在上学,父亲刚去世,母亲有病,无能力耕种所承包土地,印花村X组将黄某承包的土地交由何某、余某等五户代种。2010年黄某回所在村X组,要求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收回自己耕种,其余某人将代种土地退还黄某,何某、余某拒不退还。黄某向土地发包人建国村委会要求解决未果,遂向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0日,潢川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下发“潢农裁字第(2010)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限何某、余某在仲裁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返还给申请人黄某。原告何某、余某以仲裁决定书没有查清争议的事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农村X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001年8月,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向原告何某、余某以及被告黄某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黄某承包的土地在印花村X组所在的东大地,其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四至边界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相一致,故其享有该地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土地位置均不在印花村X组东大地地块范围内,其诉称承包经营东大地地块是由印花村X组对其承包土地不足的补充,无事实依据。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何某、余某在仲裁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退还给黄某并无不当,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潢农裁决字(2010)X号仲裁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何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余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黄某经营的土地亩数与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不相一致。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土地远远超过0.6亩;(二)二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是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X组从预留土地中补给上诉人不足的面积,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第三人潢川县X村委会于2001年给被上诉人黄某及其母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四界包括了上诉人何某、余某耕种的争议土地,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该诉争的土地是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X组从预留土地中补给上诉人不足的承包面积,但上诉人没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权属证据予以证明。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黄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始直接权属证据支持,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何某、余某)主张辩称的观点缺乏有效的直接的原始证据支持”,故裁决上诉人何某、余某在仲裁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退还给退黄某,该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何某、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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