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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周口市直第一小学、位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

法定监护人徐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位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

法定监护人祁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位XX之母。

原告徐XX诉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位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法定监护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校长贾某某、被告位XX法定监护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周口市直第一小学四年级学生,2009年10月27日下午下课期间,徐XX同位XX在一起玩耍时,位XX踢到原告裆部,造成原告流血不止,经校方送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缝合6针。原告的身体倍受折磨,家长担心孩子将来是否影响发育、生育。被告位XX家长和学校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时,两方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

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辩称,被告位XX将原告徐XX打伤是事实,至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位XX辩称,两个孩子打架是事实,事情发生后,我到医院看望了一次,并且交了医疗费,我承担的责任我已经承担了,两个孩子打架也不怨一个人。

原告徐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的程度;2、位XX证言、班主任谢老师证言、徐XX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徐XX在学校被被告位XX打伤;3、交通费票据8张,计80元,证明原告每次换药所支出的出租车费用。

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位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7日下午下课时间,原告徐XX同被告位XX在一起玩耍时,位XX踢到徐XX裆部,流血不止。周口市直第一小学把徐XX送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系生殖器外伤,共缝合6针。被告位XX的母亲祁XX为原告徐XX支付了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XX往来医院共治疗9天,花交通费80元,被告位XX的母亲祁XX已支付了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被告位XX在同原告徐XX一起玩耍时,将原告徐XX踢伤,被告位XX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位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祁XX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教学期间,学校应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尽管该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但仍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故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X同被告位XX打闹,对损失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徐XX承担,故对原告徐XX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XX的法定监护人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的70%,计2251元。

二、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的20%,计646元。

三、原告徐XX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位XX的法定监护人祁XX负担25元,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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