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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贾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矿粉生意。当时口头约定,所得利润三人均分。在合伙中共购买矿粉521.07吨,每吨价格110元,共计x.7元(其中原告支付6780元,被告贾某某支付x元,被告张某某支付x元)。按每吨13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路桥公司,应得款x.1元,被告贾某某已先后从路桥公司领取货款x余元。二被告的成本已全部收回,却只支付原告成本款1500元,下欠原告货款成本5280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成本及利润款,二被告互相推托,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货物成本款及应得利润款875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三人帐已算清,该给原告的钱已经给过了,其不欠原告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三人帐已算清,该给原告的钱已经给过了,其不欠原告钱。

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成本款及应得利润875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矿粉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出资情况,二被告应支付原告8750元。

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矿粉帐是原告自己所记,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上面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8750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认可,只能表明原告自已的记述,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矿粉生意。当时口头约定,所得利润三人均分。在合伙过程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成本款及应得利润8750元,且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返还成本款及应得利润875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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