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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惠昌雕漆工艺品厂与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492号

原告北京鑫惠昌雕漆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鑫惠昌雕漆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雕漆厂)与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雕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与夏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雕漆厂诉称:雕漆厂与商贸公司素有业务关系。商贸公司代销雕漆厂的产品。双方经对帐,确认商贸公司欠雕漆厂货款9120.5元。现起诉要求商贸公司给付上述货款。

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认可与雕漆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并且为雕漆厂代销过产品。但是,与雕漆厂对帐并确认欠款金额的王某,只是商贸公司的股东,不是商贸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商贸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代表商贸公司与雕漆厂对帐确认欠款。此外,王某对帐确认欠款时所使用的财务章已经由商贸公司登报声明遗失。因此,商贸公司不同意雕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雕漆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对帐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登报的遗失声明。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雕漆厂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过业务关系,商贸公司代销雕漆厂产品。

二、2007年2月13日,商贸公司在中国信息报上刊登声明,称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财务章遗失,并声明作废。

三、2008年8月20日,王某某与王某签订对帐单,对帐单上加盖了商贸公司的财务章。对帐单内容为:结帐款为9120.5元,是商贸公司应付雕漆厂的货款。

本院认为:在一般的商业活动中,当事人通常相信持有某单位印章者即为该单位代理人,并且有权处理涉及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王某持有商贸公司的财务章,足以使雕漆厂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商贸公司与雕漆厂对帐并确认商贸公司的欠款金额。商贸公司在报刊上登报声明其财务章遗失的做法,不是法定的消灭有关印章效力的行为。因此,王某通过加盖商贸公司财务章的行为与雕漆厂签订的对帐单为有效。商贸公司有关王某无权代表该公司处理与雕漆厂业务事宜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对帐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向雕漆厂结算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惠昌雕漆工艺品厂九千一百二十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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