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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某、郭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某、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临武县X乡X村的郭某军自服农药,被发现后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1月9日中午死亡。郭某军的家属认为郭某军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医院抢救不力所致。当天下午,死者的亲戚及同村村民二三十人赶到临武县人民医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但当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月10日上午8时许,为迫使对方尽快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某、郭某丁等上乔村村民冲到医院住院部X楼,撕毁病历,砸坏办公物品,强行将郭某军的尸体抬到医生办公室,并将上班的医生和护士堵在办公室内2个多小时,不准外出探护其他病人,致使医院的工作无法正在进行。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住院部X楼调查取证,部分上乔村村民辱骂民警并将民警用摄像机拍摄的现场资料强行删除。当天上午,又有几十名上乔村村民陆续赶到临武县人民医院。下午16时许,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死者的亲戚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等上乔村村民强行将医院副院长陈某癸挟持到租来的车上,准备把其带到上乔村后再与医院协商此事。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医院大门口用警车将挟持陈某癸的车拦住,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等上乔村村民踢打警车并强行将警车推开,然后开车离开县城驰往麦市方向。临武县公安局调集大量民警,在楚江乡X路段将挟持陈某癸的车辆及人员拦住,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等上乔村村民拿木棒和石头与民警对峙。最终,五被告人及部分上乔村村民被带回临武县公安局,陈某癸被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癸以五被告人不懂法、系一时冲动所为,书面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某、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癸的陈某,证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陈某壬的证言,证人朱造雄、贺建华、骆海保、郭某君的亲笔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癸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理报告,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某、郭某丁积极参与到医院闹事的活动,致使医院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五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肖某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0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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