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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富民清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博雅富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243号

原告北京盛世富民清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博雅富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北京盛世富民清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雅富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x元,后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雅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博雅公司向盛世公司借款x元,后未返还。(何时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7月,盛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资金使用申请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博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通过收取借款、催要还款等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因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博雅公司应当将尚欠借款返还盛世公司。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雅富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盛世富民清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九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博雅富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王某根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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