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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赢溢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鑫精作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622号

原告北京鑫赢溢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鑫精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赢溢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赢溢公司)与被告北京东鑫精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法官崔亮、人民陪审员孙士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赢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赢溢公司诉称,200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由鑫赢溢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陶粒空心砖,并规定了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鑫赢溢公司按装饰公司的要求送货,但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清结货款。至起诉之日,拖欠货款x.7元,并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给付货款x.7元及利息7164元。

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由鑫赢溢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陶粒空心砖,并规定了合同的结算方式五万元结算一次,余款为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及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鑫赢溢公司按装饰公司的要求送货,2006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25日,双方三次对账确认:鑫赢溢公司共计送货x.7元,装饰公司共支付3.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装饰公司还拖欠货款x.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鑫赢溢公司依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装饰公司相应的应按照合同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装饰公司拖欠鑫赢溢公司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鑫赢溢公司拖欠的价款,并赔偿鑫赢溢公司的利息损失。现鑫赢溢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鑫精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赢溢陶粒制品有限公司所欠价款四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七角;并支付前述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东鑫精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代理审判员崔亮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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