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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平福利水泥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X街县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恂,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平福利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平福利水泥制品厂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平福利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平水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水泥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2日、2006年6月2日,顺平水泥厂分别与中星公司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顺平水泥厂如约向中星公司提供90厚陶粒隔墙板6646.34平方米,价款共计x.66元,提供通风道576根,价款共计x元。中星公司已给付价款x元,尚欠x.66元至今未向顺平水泥厂支付。故起诉要求:1、中星公司立即给付顺平水泥厂欠款x.66元,2、诉讼费由中星公司负担。

中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顺平水泥厂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安装后验收合格才视为交付,顺平水泥厂承揽隔墙板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所以不能视为交付;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监理方两次下达了其隔墙板安装不合格的整改通知书,但顺平水泥厂置之不理;由于顺平水泥厂的隔墙板安装不合格,导致中星公司整体不能验收,给中星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中星公司不同意支付余款。综上所述,不同意顺平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及2006年6月2日,顺平水泥厂与中星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通风道及隔墙板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以实际安装量结算;中星公司对顺平水泥厂提供的材料提出异议的期限为7天;定作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为工地安装后,由工地验收合格;保修期为1年;安装完后付工程总款的60%,年底付总款的80%,余款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顺平水泥厂于2006年9月30日将上述合同确定的加工及安装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于2006年11月12日对顺平水泥厂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隔墙板共计6646.34平方米,通风道共计576根。按合同约定单价,隔墙板价款共计x.66元,通风道价款共计x元。中星公司已向顺平水泥厂支付价款x元,至今尚欠x.66元未向顺平水泥厂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日,顺平水泥厂曾为中星公司出具了一份隔墙板加固方案,其中第二条承诺:关于安装完的隔墙板横向有微裂现象,用胶泥在微裂处贴一层10厘米宽的玻纤网布,保证以后不再开裂,如有开裂现象,顺平水泥厂负责维修,并保证不再出现裂纹。2006年9月6日,中星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下发了监理通知单,内容为:轻质隔墙板安装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返修、返工、待监理验收后才允许油工粉刷,严禁X层以下未修整好继续X层施工。后顺平水泥厂进行了返修,返修后继续进行了安装施工。诉讼中,中星公司认可其用三、四个月的时间粉刷了墙壁,已于2007年8月粉刷完毕,但中星公司同时表示粉刷过程中又发现隔墙板安装不合格、接缝处有开裂现象。对中星公司主张的隔墙板安装不合格,顺平水泥厂予以否认,并表示现已过保修期及质量异议期。中星公司认为在顺平水泥厂安装不合格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顺平水泥厂未将隔墙板交付,保修期亦不能开始计算。中星公司并认为,按照顺平水泥厂在隔墙板加固方案中第二条的承诺,隔墙板只要出现问题,顺平水泥厂即应进行维修,不受维修期的限制。顺平水泥厂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平水泥厂与中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的给付时间,中星公司应按此约定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现中星公司未如期给付,属违约。顺平水泥厂要求中星公司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顺平水泥厂已将定作物安装完毕,故中星公司关于隔墙板未交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时间,现隔墙板无论是否需维修,均不能对抗顺平水泥厂要求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故中星公司以隔墙板需维修作为不予支付剩余价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星公司给付顺平水泥厂所欠价款x.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隔墙板安装合格后才视为交付,但顺平水泥厂承揽的隔墙板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视为交付。且隔墙板存在质量问题,顺平水泥厂未进行维修,中星公司有理由拒付其余价款。故中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顺平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顺平水泥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顺平水泥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安装的隔墙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过程中,由于中星公司的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新增了消防栓,导致隔墙板出现了裂缝,中星公司提出要求后,顺平水泥厂已进行了维修。故顺平水泥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工程量结算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与顺平水泥厂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实际安装量结算,安装完后中星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60%,年底付总款的80%,余款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顺平水泥厂已将定作物安装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亦已届满,顺平水泥厂理应依约支付价款。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平水泥厂安装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现隔墙板无论是否需要维修,均不能对抗顺平水泥厂要求给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中星公司如果要求顺平水泥厂维修,可在支付合同项下其余价款后向顺平水泥厂另行主张权利。故中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由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二元,由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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