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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藏经馆X号。

法定代表人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装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因供用热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电公司一审诉称:童装厂退休职工董泗英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X号楼X号由北电公司负责代收代缴供暖费,现童装厂未交纳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4056元,故起诉要求童装厂给付供暖费4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电公司提供了死亡证明、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委托代收代缴证明材料、供暖费明细表、缴费发票、调整供暖费标准证明、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

童装厂一审辩称:董泗英为童装厂退休职工,但北电公司并非提供供暖服务的单位,其无权向收取供暖费,且童装厂亦未委托北电公司代为垫付供暖费用,故不同意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装厂退休职工董泗英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X号楼X号由北电公司负责代收代缴供暖费。1993年4月17日,刘汉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自2005年11月29日刘汉玺去世至今,其配偶董泗英一直独居在该房屋。现北电公司以童装厂拖欠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4056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北电公司提供的死亡证明、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委托代收代缴证明材料、供暖费明细表、缴费发票、调整供暖费标准证明、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北电公司、童装厂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北电公司虽非供暖单位,但其受供暖单位之委托负责代收代缴供暖费,故童装厂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北电公司全额支付供暖费。因此,童装厂以北电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不予支持。现北电公司持供暖费明细单、委托代收代缴证明材料等证据要求童装厂支付拖欠的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40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供暖费四千零五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童装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电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童装厂从未与北电公司签订供暖合同;2、北电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是为董泗英交纳的供暖费,而且北电公司并不是供暖单位,无权收取供暖费;3、北电公司没有代收代缴资质。

北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童装厂应为其职工向供暖单位或代收代缴单位交纳供暖费,刘汉玺去世后,其配偶董泗英为诉争房屋的居住人,享受了供暖服务,其所在单位童装厂应当交纳供暖费。童装厂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童装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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