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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东X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中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沃泰饭店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X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街X号经开万佳市场B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X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X镇X村四区X号。

上诉人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X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6日,东方公司与金昌盛公司签订《制服定做销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为金昌盛公司承揽制作工作服,金昌盛公司于某货当日结清剩余货款。签约后,金昌盛公司支付了1.5万元。东方公司按约定交付服装,金昌盛公司验收合格后,却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货款。故起诉要求金昌盛公司给付加工服装费x元。

金昌盛公司一审辩称:东方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送货,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使用洗涤方面的相关说明,面料上的汗渍经过水洗无法洗掉,且穿过的衣服颜色发生变化、还有浸色现象,出现问题后东方公司没有按照承诺重做。故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退回严重质量问题的162套服装,东方公司退回6540元货款。

针对金昌盛公司的反诉,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和样品是相同的,使用后的衣物不可能和新衣物一样,有些变色属正常现象,可能与面料的性能有关,金昌盛公司一直在使用东方公司为其加工的服装,金昌盛公司提出服装有问题后,东方公司曾回函答复重做部分服装,但金昌盛公司不同意,其要求退货。故不同意金昌盛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东方公司(合同乙方)与金昌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制服定做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总计金额x元,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工作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款式等,甲方进行确认,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内容进行加工制作;加工服装所需面料(为实样)由乙方负责提供,其辅料全部由乙方提供;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按企业标准工艺进行加工生产,甲方可按此标准进行验收;支付货款方式,甲方应于某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x元,乙方交货当日,甲方结清剩余货款x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行为,应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过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日期2008年5月15日前;女服务员服装每套110元。后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x元,服装206套。东方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5月20日将金昌盛公司订做的服装全部交付给金昌盛公司。金昌盛公司已付东方公司货款1.5万元,尚欠东方公司货款x元。金昌盛公司提交2008年6月30日东方公司给其的函,主要内容,我单位交货至今已40多天,余款x元金昌盛至今未结。我单位按合同数量、款式、面料制作服装,但你单位认为服务员上衣仿真丝料有点热,出了汗渍有部分洗不掉等原因未与我们结清余款。我单位考虑以后能和你单位长期合作,故采取协商解决的态度,办法是服务员上衣130件重新做好(可更换同价位的款式和面料)。金昌盛公司不同意此意见。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对服装面料检验,检验结论:样品耐水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符合x-x类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制服定做销售合同、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一站x号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公司、金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交货当日,金昌盛公司结清剩余货款。金昌盛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未结清货款,现东方公司要求金昌盛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在服装订制中所需面料为实样,由金昌盛公司选定;金昌盛公司提交东方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某昌盛公司提出面料变色及汗渍问题,经检验,服装面料耐水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即x-x类。故对于某昌盛公司不同意给付尚欠货款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X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元;二、驳回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昌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金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东方公司为金昌盛公司制作衣服,但未按时交付,延误了交货日期。另外,东方公司交付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在穿后汗渍不能洗去,应当进行更换。

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金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向金昌盛公司交付服装后,金昌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金昌盛公司主张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故金昌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检验费六百元,由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北京金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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