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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5号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水果刀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委会办公楼下,见该楼下的游戏室已歇业,便用手扳开该游戏室厕所的防盗网,潜入室内欲行窃。当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游戏室管理员唐某某卧室时,被已惊醒的唐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冲上前掐住唐某某的脖子,并持水果刀威胁唐某某不准喊叫,强迫其交出财物。唐某某被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钱放在挂包里。被告人李某某即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1000元和OPP0牌手机1部。案发后,被抢OPPO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被抢OPPO牌手机价值84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抓获经过,5、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洪都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价格证明书,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即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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