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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兵(已判刑)窜到临武县X乡三十六湾八六矿选厂(当时该矿正停产),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望风,周某兵用板手等工具将该矿铅锌浮选机组上的5台5.5千瓦三相电动机盗至塘官铺一废弃厂棚内。第二天,周某兵用周某丙的吉普车将所盗5台电动机运到嘉禾县X村唐某伍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86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830元。经鉴定,被盗5台电动机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金林、周某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移交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三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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