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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诉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新乡县小冀镇镇政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

负责人:罗某某

地址: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任董事长。

地址:新乡县X镇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卢金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

法人代表:荆某某,男,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硕魁,该镇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诉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新乡县X镇政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以下简称管道管理处)、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中洛输油管道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人,新乡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关依法为原告颁发有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县段管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被告于2009年末突然在原告管道经营的输油管道边实施基础土方施工,并建立钢筋水泥墙柱欲盖厂房,目前正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管道安全的活动,禁止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盖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了输油管道的安全,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权,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距原告管理的输油管道两侧五米范围内的房屋及房屋柱子,并不得在该范围内兴建厂房。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管道两侧五米为其征用的国有土地,判令机电公司构成侵权,机电公司不认为构成侵权。原因:2007年,机电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机电公司为镇政府规划的南工业区,机电公司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上并未约定或者在指定地界时告知机电公司其所占的土地上存在原告所征用的土地。并且机电公司在建厂时也未曾见到原告的警示标志。因此,机电公司没有侵权,原告不应把机电公司列为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机电公司的起诉。另外,被告机电公司建厂时未曾接到相关部门及原告的通知。

被告镇政府答辩称:我镇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法院不应追加我镇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证,证明被告所建厂房上有管道管理处的管道,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在管道附近建厂房的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道两侧五米内取土。4、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机电公司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权。

被告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本身无异议,事实客观存在,但不知道有管道存在。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租赁土地平面图一份。证明机电公司和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并无指明土地为管道管理处已征用。

原告管道管理处对被告机电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是:一、被告机电公司与镇政府租赁协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二、土地租赁协议也规定了被告机电公司不得从事土地开发及房地产建筑。三、原告征用的土地并不是完全不允许当地政府和村民使用,而是对使用方式作了一定的限制,这在管道条例上有明文规定。四、机电公司违背租赁协议,未办理任何批建手续,兴建违章厂房,完全是机电公司单方面违法建筑造成侵权的,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镇政府对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河南省中洛输油管道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人,新乡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关依法为原告颁发有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县段管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被告于2009年末突然在原告管道经营的输油管道边实施基础土方施工,并建立钢筋水泥墙柱欲盖厂房,现已停止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管道安全的活动,禁止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盖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了输油管道的安全,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权及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根深植物。本案中,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输油管道上方两侧各五米范围内实施基础土方施工,并建立钢筋水泥墙柱欲盖厂房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管道的维修和管理,且该行为具有的潜在危险性已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距原告管理的输油管道两侧五米范围内的房屋及房屋柱子,并不得在该范围内兴建厂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冀镇镇政府作为被告厂址用地的出租人,在与原告签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基础土方施工,并建立钢筋水泥墙柱欲盖厂房的行为应属明知或应知,具有共同过错,应与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负连带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建筑在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基础土方及钢筋水泥墙柱予以拆除,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二、被告新乡县X镇政府对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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