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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申蕊、申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宏林之长女。

被告申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宏林之次女。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申蕊、申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申蕊、申洁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曹某某、申蕊、申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申宏林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日申宏林因建厂借原告款10万元。2008年10月9日申宏林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申蕊、申洁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已于2006年12月19日和申宏林离婚,其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同时原告借款属于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蕊、申洁辩称:申蕊、申洁没有借用原告的钱,原告要求申蕊、申洁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申蕊、申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申宏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万元。2008年10月9日,申宏林因病死亡,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借条上“申宏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9日出具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申宏林”签名与样材上“申宏林”本人的签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

被告申蕊系申宏林之长女,被告申洁系申宏林之次女。被告曹某某原系申宏林之妻,2006年12月19日,双方到巩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婚后住房两套,一套在巩义市X巷X号院X号楼附X号三室两厅,归男方申宏林所有,另一套在巩义市华树世家X号楼X楼西户四室两厅两卫,归女方曹某某所有,无房产争议;第四项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

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系曹某某、申宏林于2006年4月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某某的出资金额为320万元,申宏林的出资金额为260万元,曹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义市凯达炉料有限公司系曹某某、申宏林于2007年11月13日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某某的出资金额为150万元,申宏林的出资金额为200万元,申宏林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条上签有申宏林的名字,被告对该借条上申宏林的签字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检材上的“申宏林”签名与样材上“申宏林”本人的签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故原告所持有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系申宏林生前签名出具,原告和申宏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曹某某已于2006年12月19日和申宏林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是申宏林的财产继承人,对申宏林离婚后的债务10万元,曹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申宏林死亡后,被告申蕊、申洁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其作为申宏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申宏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申宏林的借款10万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蕊、申洁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蕊、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申宏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申蕊、申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四千三百元,由被告申蕊、申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薛永松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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