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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合清,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

住所地:辉县X路3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赵合清,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世纪鸟牌电动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9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①出院证1份、②住院清单2份、③医疗费用票据4张计款x.79元、④三附院陪护证明1份、⑤三附院检查费票据2份计293元、⑥三附院住院病历一套;3、①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②鉴定费票据2份,计款1000元、检查费票据2份,计款410元、③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计款8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款100元;4、①2010年5月6日朗中街村委会证明1份、②租房协议1份、③向阳秋冬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④向阳派出所证明1份;5、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一份。6、交通费票据999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1、对诉状中称的时间以及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苏某某系豫x号长安厢式货车车主,苗某某系雇佣司机属实;2、原告认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疏漏,我认为被告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4、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只需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某某已付9988.77元票据6份;2、交警队询问笔录2份;3、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致害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对原告车辆进行检测检验,应以技术标准去判定该车辆是否机动车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违规左转行为导致,其正常驾驶不存在引起事故发生的责任,我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称原告未提供最初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中原告受伤机制不详。被告保险公司对第2组证明部分有异议,称没有入院当天的诊断情况,无法证明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出院证明没有异议,病历同意第一被告意见,显示原告李某某的职业是农民,病历中受伤机制不详。对住院清单、出院发票、陪护证明及身份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程序不合法,事实不客观,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3组证据中检查费有异议,称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费用,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费用不应承担。其他同被告苏某某意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户口簿,不能证明身份情况,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单位应当有书写的人员签字。租赁协议是否履行并不确定,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其他证明加以证明。向阳秋冬社区居委会证明仅仅显示李某霞,并不显示原告,形式欠缺。向阳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表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常住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领取工资的详细记载,系事后出具,不能作为计算误工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都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应提供班车的票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称有郑州出租车票据,不应与郑州有关,由法院依法酌定,其中长途车80元,不符合事实。

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李某某当时是从她姥姥家出来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发表观点,对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①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①、②、③、④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户籍是朗中街村,其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所提供的住址是朗中街村,提供的病历、鉴定时的证明显示住址是朗中街村,其提供上述四项证明与其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应为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②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①、②、③、④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因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其应以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护工人员月工资800元的标准计算较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2日1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世纪鸟牌电动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费x.79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豫x号长安牌厢式货车车主,被告苗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苏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被告苏某某已付原告9988.77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某某系豫x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的车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厢式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包括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10元×109天、营养费1090元=10元×109天、误工费2805.15元=4806.95÷365×(住院109天+出院后至评残之日止104天)、护理费2906.7元=800元÷30×109天,残疾赔偿金x.4=(4806.95元×20年)×60%、鉴定费100元、检查费410元、车损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x元较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2906.7元、误工费2805.65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检查费410元,合计x.75元。余x.2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40%即x.9元。被告苏某某已付9988.77元,应再付x.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75元。

二、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付给原告李某某x.1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2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332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某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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