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地安盛达食品经销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润联利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X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北京润联利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利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联利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北京嘉园白云商贸城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变更为现被告名称)之间签订食品调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调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调料。2008年3月间,原告给被告陆续供应调料,货款总计x.76元。被告开具北京银行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x.76元。原告向银行兑付时,因密码错误被退回。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6元。上述事实有钱某某提供的供需合同1份、证明1份、北京银行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张、借方传票1份、工商登记材料2张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润联利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钱某某与润联利嘉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钱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润联利嘉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钱某某要求润联利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润联利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润联利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某货款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润联利嘉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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