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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沁园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道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道强,被上诉人中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道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8月19日,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万道公司向中复公司出卖联想x手机,中复公司自验货入库之日起7日内向万道公司付款,本协议自2005年8月19日起生效至2006年8月19日止,若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则本协议以1年为单位自动延续。同日,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签订《货物铺底协议》,约定万道公司向中复公司提供10台联想x高端手机作为铺底货物。后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又于当日签订《退货协议》,约定中复公司自购进万道公司产品之日起90天内对未售出的产品有权退货。2006年2月28日,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签订《货物铺底协议》,约定万道公司向中复公司提供20台联想x高端手机、10台x手机作为铺底货物。上述协议签订后,万道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后在上述《购销协议》到期后双方按《购销协议》约定的内容又继续履行了1年,但截至2008年2月1日,中复公司共拖欠万道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万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复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复公司一审辩称:万道公司所诉x元货款相对应的手机数量应为82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但其中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系代销关系,按照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的约定以及商业惯例,对该部分未销售的手机中复公司应予退还而非向万道公司结款。在剩余的12部联想x手机中,中复公司已经将其中的3部手机款支付给了万道公司,故中复公司仅有9部联想x手机未与万道公司结款。综上,中复公司同意仅支付给万道公司9部联想x手机的价款,退还因代销而未能销售的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中复公司(甲方)与万道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乙方向甲方提供x(联想)手机产品供甲方销售的本协议条款;属于甲方已经向乙方付款购进的产品,如果出现滞销,虽经多方努力仍然不能售出时,甲方有权按合同价格退货,同时,乙方需继续为甲方售出的产品提供已承诺的保修服务;属于甲方代管期间的乙方产品,由于可归责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产品毁损灭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价格赔偿;甲方向乙方出具《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单》(以下简称《订货单》),双方业务代表人在商定乙方向甲方的供货数量、供货价格和供货日期后,签字生效;自甲方验货入库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乙方须按照甲方最近30日内售出乙方产品数量或售出数量的进货成本金额向甲方提供待换产品或退货款项,用以满足用户对乙方产品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要求,直至最后1件售出产品超过3个月,甲方将剩余产品或资金退还乙方,如果甲方用于退换的产品或资金超出乙方所提供的数额,由乙方补足;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自2005年8月19日起生效至2006年8月19日止,协议终止前1个月,由甲乙双方代表就协议的补充和调整问题进行磋商,以决定终止本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若甲乙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则本协议以1年为单位自动延续,在协议有效内,当一方提出终止协议时,须提前1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通知,本协议终止后,再发生业务往来须重新签订购销协议。同日,中复公司(甲方)与万道公司(乙方)签订《货物铺底协议》及《退货协议》。《货物铺底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对铺底货物的共同理解为:乙方以代销方式将货物提供给甲方销售。在该货物销售合作期间此批货物不做结帐,在甲方未作结款前,其所有权为乙方。除此批货物之外再进货时甲方予以结款。在此种货物退出市场或乙方不再代理该商品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结款或退货。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所提供的货物遇价格调整时,由双方协商后调整其成本价格及零售价格。2、乙方提供联想x高端手机数量为拾台给甲方作为铺底货物。3、货物的交接:甲乙双方货物的接收和退回以甲方出具的收货单为凭据,该凭据须有双方代表签字及甲方收货章。6、本协议作为双方“购销协议”附件执行,协议条款若与“购销协议”有冲突时,以“购销协议”为准。《退货协议》约定:甲方经销乙方联想x产品时,自购进之日起,90天内对未售出的乙方产品,甲方有权退货;退货价格应按照乙方产品原供货价计算,若乙方已对该批次产品给予价格调整,则以调整后的新价格作为甲方的退货价格。2006年2月28日,中复公司(甲方)与万道公司(乙方)又签订《货物铺底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对铺底货物的共同理解为:乙方以代销方式将货物提供给甲方销售。在该货物销售合作期间此批货物不做结帐,在甲方未作结款前,其所有权为乙方。除此批货物之外再进货时甲方予以结款。在此种货物退出市场或乙方不再代理该商品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结款或退货。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所提供的货物遇价格调整时,由双方协商后调整其成本价格及零售价格。2、乙方提供联想x高端手机数量为贰拾台、x拾台给甲方作为铺底货物。3、货物的交接:甲乙双方货物的接收和退回以甲方出具的收货单为凭据,该凭据须有双方代表签字及甲方收货章。6、本协议作为双方“购销协议”附件执行,协议条款若与“购销协议”有冲突时,以“购销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万道公司依约向中复公司提供了联想x手机及联想x两款手机,中复公司亦陆续向万道公司支付货款。此外,万道公司依据《货物铺底协议》的约定向中复公司提供了20部联想x手机及20部联想x手机作为铺底货物,后中复公司退还万道公司11部联想x手机。

一审庭审中,万道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印有“上列商品未付款,结款时请携带此单”字样的11张收货单,用以证明中复公司尚有货款x元未付。中复公司认可收到该收货单上所列的手机,但认为其中有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系代销,收货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3部联想x手机已经结清货款,故中复公司至今仅尚欠万道公司9部联想x手机款未付。一审庭审中,中复公司表示可以将具有代销性质的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退还万道公司,但万道公司表示不同意中复公司的退货意见,坚持要求中复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另查,2008年2月1日,万道公司向中复公司出具《销售明细》,确认其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共向中复公司提供手机共计x元,其中出库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的10部联想x手机、2006年3月1日的10部联想x手机以及2006年4月29日的50部联想x手机,在备注一栏均注明“代销”字样,其余日期的供货在备注一栏均注明“经销”字样。一审庭审中,万道公司称该《销售明细》中出库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9部联想x手机应为代销,而2006年4月29日的50部联想x手机应为经销。中复公司认可出库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9部联想x手机为代销,但否认2006年4月29日的50部联想x手机为经销。此外,中复公司提出《销售明细》中出库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的50部联想x手机的单价与万道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标注的单价不符、出库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的2部联想x手机与万道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标注的时间不符。经询,万道公司称该两处不相符之处应以收货单记载为准。

万道公司为证明其已不再代理联想手机,向法院出示了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北区办事处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万道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合作。中复公司认为万道公司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出示的该份证据,而该份证据又不属于新证据,故中复公司不予质证,假使可作为证据出示,也不能证明万道公司与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本案所涉手机的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代理关系。

中复公司为证明其已给付万道公司诉请中的3部联想x手机,向法院提交了收货凭证及发票,万道公司认为收货凭证并不是中复公司全部收货数量的反映,而万道公司所提交的收货单足以证明中复公司未结款的手机数量。

以上事实有万道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货物铺底协议》、《退货协议》、收货单,中复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货物铺底协议》、《退货协议》、销售明细、退货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货物铺底协议》及《退货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中复公司认可尚有9部联想x手机未与万道公司结款,且同意给付万道公司该笔货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万道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复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该9部未付款的联想x手机应由7部单价为3400元及2部单价为2600元的联想x手机构成,故该9部手机的货款总额应为x元,法院对万道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复公司提出在万道公司所诉91部手机中扣除79部代销手机及9部已同意付款的手机外其余3部联想x手机已付款的答辩意见,由于万道公司所持的收货单原件中已明确标注了“上列商品未付款,结款时请携带此单”字样,故该收货单应为最直接的欠款凭证。虽然中复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货凭证及付款发票,但该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万道公司所持收货单中所列3部联想x手机相应的货款,故中复公司应当支付该3部联想x手机的价款。根据万道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复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3部联想x手机的单价均为3400元,因此该3部联想x手机的货款共计x元,法院对万道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中复公司称该3部联想x手机已付款,相应收货单未收回系单位工作人员疏忽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万道公司要求中复公司支付其余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签订的《货物铺底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证明,有2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均为铺底货物,系万道公司以代销的方式提供给中复公司销售的货物。虽然《货物铺底协议》中对铺底货款作出了“在此种货物退出市场或乙方不再代理该商品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结款或退货。”的相关约定,且万道公司提出其已不再代理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但由于铺底货物的性质为代销产品,故中复公司对于万道公司所主张的用于铺底的2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仅负有与万道公司结算已售出铺底货物货款及退还未售出铺底货物的义务。而对于另外50部联想x手机,由于万道公司向中复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中已明确标明该50部联想x手机系代销,且万道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50部联想x手机的性质为经销,故万道公司仅有权对该50部联想x手机中已经销售的部分向中复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庭审调查,该50部联想x手机现存放于中复公司内尚未售出,故万道公司现无权向中复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因此,万道公司要求中复公司结算属于代销性质的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万道公司卖出的50台x手机是代销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货物铺底协议》、《退货协议》中均未指明该50台手机系代销,收货单上亦未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唯一依据系销售明细,该销售明细上对50台手机的性质表述与《购销协议》、《货物铺底协议》和《退货协议》中的约定相矛盾,其内容亦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中复公司应当支付这50台手机的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20部联想x手机和9台x手机作为铺底货物是代销是错误的。虽然《货物铺底协议》中约定有代销字样,但并未约定代理销售的内容,与主合同《购销协议》内容冲突,不应当认定为代销关系,中复公司应当支付这29台手机的货款;三、一审法院对中复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中复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销售明细及《货物铺底协议》中的约定,70部联想x手机及9部联想x手机均系万道公司以代销的方式提供给中复公司销售的货物,中复公司不应支付这部分货物的货款,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货物铺底协议》及《退货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万道公司依约供货,中复公司应当在扣除约定代销货物的情况下,及时退货及结清未付款项。万道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卖出的50台x手机是代销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货物铺底协议》、《退货协议》中均未指明该50台手机系代销,销售明细上的表述内容亦不符合事实。虽然双方签订的《货物铺底协议》约定代销手机的数量是29台,但依据双方所签《购销协议》及《退货协议》的约定,中复公司对不能售出的手机亦有退货的权利。现万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曾就争议的50台手机向中复公司主张过付款或退货,且万道公司向中复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证明50台手机属于代销,故本院认定50台x手机属于代销性质。万道公司提出该50台手机不属代销,中复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道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20部联想x手机和9台x手机作为铺底货物是代销是错误的,《货物铺底协议》中虽有代销字样,但并未约定代理销售的内容,故中复公司应当支付这29台手机的款项。考虑到万道公司与中复公司在《货物铺底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铺底货物的性质及结算、退货方式,故对于万道公司要求支付铺底货物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道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对中复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鉴于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由北京万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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