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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史某某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立案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本案刑事部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楼乡X路段与洪某化驾驶的豫x号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洪某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以上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死亡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赵某甲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行辩护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楼乡X路段与洪某化驾驶的豫x号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洪某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三十五条之“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宁陵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该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的车,事故发生后其即赶往现场,随后救护车也赶到现场抢救伤者。

3、书证,宁陵县交警大队第x号、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两辆事故车辆均已损坏,无法检验。

4、宁陵县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宁陵县公安局洪某化死亡原因鉴定书,证明洪某化系遭受车辆撞击形成创伤失血休克引起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7、被告人赵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甲身份。

8、赵某甲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系持证驾驶。

9、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赵某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某青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苗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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