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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与曹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商务局科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平谷区粮食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一审诉称:1992年,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靠山集粮管所,后改名为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以下简称韩丰粮食购销站),从南独乐河村委会承包了一块果树、河滩地,当时合同中未约定靠山集粮管所不能将合同标的转包。曹某某于2001年10月27日从韩丰粮食购销站转包了上述合同标的物,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书面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从2001年10月27日起到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韩丰粮食购销站将合同标的物交给曹某某经营管理,曹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韩丰粮食购销站交纳相关承包费用等。在履行合同期间,曹某某在该地块上新建了部分房屋、猪舍等,还补植、新植了部分果树。2005年,曹某某向韩丰粮食购销站准备交纳2005年度的承包费时,得知韩丰粮食购销站未经曹某某同意于2005年1月12日私自与南独乐河村委会协议解除了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韩丰粮食购销站让曹某某去和南独乐河村委会协商,承包费由曹某某直接交给南独乐河村委会。曹某某找到南独乐河村委会要求直接向其交纳2005年度的承包费,南独乐河村委会负责人承诺,承包地先由曹某某管理着,等南独乐河村委会将该地块发包给他人时,曹某某从该地块撤出,南独乐河村委会及新的承包人会给曹某某一定的补偿。2006年9月,南独乐河村委会通知曹某某承包地已经租赁给高凤龙。曹某某因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款不同意搬出承包地,后与该地块的新承租人高凤龙发生争执。2006年10月,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高凤龙未经曹某某同意将承包地上的果树全部铲平。2006年11月,高凤龙又将曹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调解,曹某某不得阻拦高凤龙施工,同时在那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对曹某某新建的房屋、猪舍等进行了评估,曹某某仍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款,最后只好从该地块撤出。曹某某因此遭受果树收入损失x元、水利设施投入3000元、电力设备投入7000元、房屋损失折款x元。现韩丰粮食购销站已不存在,平谷区粮食局为曹某某出具证明,承诺韩丰粮食购销站的债务由其负责。故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及平谷区粮食局共同赔偿损失x元。

南独乐河村委会一审辩称:南独乐河村委会将本案所涉标的物发包给靠山集粮管所,南独乐河村委会不知道靠山集粮管所将承包标的物转包给曹某某。2005年1月12日,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韩丰粮食购销站协议解除了原经公证的果树、河滩地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韩丰粮食购销站口头承诺将合同标的物返还给南独乐河村委会,当时双方并未进行实际交接。2005年5月,曹某某要求直接向南独乐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南独乐河村委会才知道韩丰粮食购销站将承包的标的物转包曹某某一事,南独乐河村委会不同意再将承包地发包给外村人曹某某经营管理。因本案所涉承包地里有曹某某饲养的猪、羊等,南独乐河村委会让曹某某先暂时管理承包地,等南独乐河村委会将该地块发包给他人时,曹某某必须无条件从该地块撤出,此间南独乐河村委会不再向曹某某收取承包费,南独乐河村委会未承诺过给曹某某补偿。因曹某某向韩丰粮食购销站交纳相关承包费,南独乐河村委会只收取韩丰粮食购销站交纳的承包费,南独乐河村委会与曹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曹某某是否有损失与南独乐河村委会无关,故南独乐河村委会不同意曹某某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平谷区粮食局一审辩称: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系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变更后的名称,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现已不存在,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的人、财、物隶属于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负责,本案所涉韩丰粮食购销站一事由平谷区粮食局负责。曹某某从韩丰粮食购销站转包承包标的物是事实,按约定曹某某应于2004年10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曹某某未按约定交纳2005年度的承包费,韩丰粮食购销站认为因曹某某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其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自动终止。当时粮食系统经营不景气,韩丰粮食购销站无力管理本案所涉承包一事,韩丰粮食购销站于2005年1月12日与南独乐河村委会协商解除了原承包合同。韩丰粮食购销站将承包标的物转包曹某某一事,当时南独乐河村委会对此知道也同意,故韩丰粮食购销站在与南独乐河村委会解除合同后,告诉曹某某直接与南独乐河村委会协商继续承包的问题,南独乐河村委会也同意直接与曹某某进行协商,曹某某的损失与平谷区粮食局无关。韩丰粮食购销站在承包经营管理承包地期间,增加了部分水利、电力设施及部分养殖大棚等,曹某某没有道理要求平谷区粮食局赔偿水利、电力设施的损失。2006年南独乐河村委会将标的物又重新租赁给他人,平谷区粮食局没有因此得到任何补偿,故曹某某的损失应由南独乐河村委会补偿,平谷区粮食局不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1日,南独乐河村X村村东果园及河滩地一片发包给靠山集粮管所(后改名为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双方当事人为此还签订一份承包果树、河滩地合同书,约定:1、承包期限15年,即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承包费数额及交纳办法为:承包费总额为12万元,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分别在1992年10月1日交纳3万元(包括1993年、1994年、1995年承包费在内);1996年10月1日交纳5000元;1997年10月1日交纳6000元;1998年10月1日交纳7000元;1999年10月1日交纳7000元;2000年10月1日交纳7000元;2001年10月1日交纳8000元;2002年至2006年均在每年的10月1日交纳x元。3、经营方式为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以经营果树为主,允许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在河滩地发展养殖业和第三产业;4、南独乐河村委会向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提供现有土地上的房屋、水电设备及小型农具,合同期满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如数归还南独乐河村委会,如有丢失或损坏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照价赔偿;5、在承包期内,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要加强对果树的科学管理,除保证原果树的长势外,对老树及时更新、对死树及时补植,合同期满保证幼树定型结果;6、合同履行期满,果园及原建筑物归还南独乐河村委会,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增建筑按国家规定折旧后的价格卖给南独乐河村委会,南独乐河村委会须在成交一个月内将价款付清给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7、在合同履行期间,除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性调整外,南独乐河村委会、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双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南独乐河村委会将合同标的物交给韩丰粮食购销站经营管理,韩丰粮食购销站依约向南独乐河村委会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截止到2001年10月26日,韩丰粮食购销站在承包的土地上增建了部分设备、设施。

2001年10月27日,韩丰粮食购销站将从南独乐河村委会承包的标的物转包给曹某某,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曹某某自愿承包韩丰粮食购销站的果园,承包期限自2001年10月27日起到2007年9月30日止;韩丰粮食购销站向曹某某提供现有的土地、房屋、猪圈、水电设施及小型农机具归曹某某使用,使用期间需维修的由曹某某负责;2、曹某某每年以上缴承包费的形式,应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向韩丰粮食购销站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x元;3、曹某某以经营果树为主,为了有利于果树的施肥和投入,允许曹某某发展第三产业,收入归曹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除因国家政策调整外,双方均不得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一千元外,根据对方的损失实际数额如实赔偿;4、曹某某在承包期内自己盖的房屋及其他,在合同期满后,自己拆走恢复地貌;5、本合同书自2001年10月27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韩丰粮食购销站将承包标的物交给曹某某经营管理,曹某某也向韩丰粮食购销站交纳了承包费等相关费用,曹某某在转包的土地上增建了部分建筑物等设施。截止到2008年8月6日,曹某某已将2004年度承包费(含本数)交给韩丰粮食购销站,未交纳2005年度以来的承包费。2005年1月12日,韩丰粮食购销站与南独乐河村委会在未通知曹某某的情况下达成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2005年1月12日起,自愿解除南独乐河村委会与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于1992年9月11日签订的经公证的果树、河滩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承包地对承包标的物进行清点交接,南独乐河村委会也未将原发包的标的物实际收回,韩丰粮食购销站与南独乐河村委会也均未将解除合同一事告诉曹某某,曹某某对承包地继续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5月1日,曹某某找到韩丰粮食购销站欲向其交纳2005年度承包费时得知,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韩丰粮食购销站于2005年1月12日已自行协商解除了原承包合同,韩丰粮食购销站让曹某某找南独乐河村委会协商相关承包事宜。曹某某找到南独乐河村委会,南独乐河村委会告知曹某某,南独乐河村委会不想将该块土地发包给外村人曹某某,承包地可先由曹某某经营管理,等南独乐河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时,曹某某就必须离开,在此期间南独乐河村委会不收取曹某某的承包费用,后曹某某继续对该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

2006年9月1日,南独乐河村委会将上述地块租赁给高凤龙,并签订了荒滩租赁合同。2006年10月,本案所涉承包地块上的果树被铲除,高凤龙于2006年11月6日将曹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曹某某立即停止阻碍高凤龙施工的行为,2006年12月5日,高凤龙与曹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高凤龙在其租赁的荒滩上施工时,曹某某不得阻拦。法院在审理高凤龙与曹某某一案过程中,经高凤龙与曹某某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嘉和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曹某某所建房屋、猪舍等进行评估,评估物的评估价值合计为x.95元,曹某某未得到补偿,也未将评估物自行清除,后曹某某从上述地块中撤出。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南独乐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进行核实,其表示韩丰粮食购销站将承包的标的物转包曹某某,事后南独乐河村委会对此知晓也未提出异议。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韩丰粮食购销站协议解除原承包合同时,曹某某正在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与平谷县粮食局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曹某某与南独乐河村委会、平谷县粮食局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曹某某应交纳的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合计3年的承包费后,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万元,曹某某表示得到该数额的赔偿款后,自行将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由其所建的地上物腾退干净。

另,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系平谷县粮食局靠山集粮食管理所变更后的名称,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现已不存在,北京市平谷区韩丰粮食购销站的人、财、物隶属于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负责,本案所涉韩丰粮食购销站一事由平谷区粮食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靠山集粮管所之间签订的《承包果树河滩地合同书》中,未约定承包方转包标的物须经发包方同意,南独乐河村委会知道韩丰粮食购销站将其从南独乐河村委会承包的标的物转包给曹某某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韩丰粮食购销站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韩丰粮食购销站于合同签订后将承包标的物交给曹某某,曹某某也向韩丰粮食购销站交纳了2005年度以前的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当初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韩丰粮食购销站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曹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故平谷区粮食局以曹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2005年度承包费,韩丰粮食购销站视为承包合同关系自动终止的辩解,没有依据,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韩丰粮食购销站在与曹某某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时,未经曹某某同意、也未与曹某某解除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南独乐河村委会协商解除原承包合同,致使南独乐河村委会又将该承包标的物重新租赁给他人,造成曹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能对承包标的物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曹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南独乐河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监督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在与韩丰粮食购销站解除原承包合同时,明知韩丰粮食购销站已将承包标的物转包给曹某某,且曹某某正在对转包来的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其仍未通知曹某某就与韩丰粮食购销站解除了原承包合同,还将标的物重新租赁给他人,致使曹某某因合同履行未到期遭受了经济损失,南独乐河村委会对曹某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进行赔偿。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谷区粮食局承诺,因韩丰粮食购销站现已不存在,韩丰粮食购销站的人、财、物隶属于平谷区粮食局,本案所涉韩丰粮食购销站的债权、债务由平谷区粮食局负责,故韩丰粮食购销站对曹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平谷区粮食局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曹某某应交纳的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合计3年的承包费后,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万元,故曹某某的损失额应以10万元计算。承包期间曹某某在承包地上增建了部分建筑物等地上物,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韩丰粮食购销站与曹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曹某某应自行将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由其所建的地上物拆走恢复地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谷区粮食局赔偿曹某某的损失9万元;二、南独乐河村委会赔偿曹某某的损失1万元;三、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由其所建的地上物腾退干净。

南独乐河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靠山集粮管所之间签订的《承包果树河滩地合同书》并未准许转包;平局区粮食局将承包地私自转包,南独乐河村委会是在曹某某找到村委会要求继续承包时才知晓转包情况,南独乐河村委会并不同意转包。一审庭审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表示与南独乐河村委会无关。二、一审判决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平谷区粮食局将承包地自行转包,该转包合同与南独乐河村委会无关,曹某某的损失应由平谷区粮食局承担。南独乐河村委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曹某某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于2001年至2005年间每年均向南独乐河村委会交水费、电费,南独乐河村委会治保主任每年均到其承包地里检查防火的落实情况,南独乐河村委会对其承包地的情况是知晓的,只不过并非直接从南独乐河村委会承包。曹某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谷区粮食局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南独乐河村委会对造成曹某某损失是有责任的,南独乐河村委会对于转包情况是明知的,造成的损失亦是南独乐河村委会收回土地之后给曹某某造成的。平谷区粮食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果树河滩地合同书》、公证书、韩丰粮食购销站与曹某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高凤龙签订的《荒滩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韩丰粮食购销站签订的《解除承包果树、河滩地合同协议》、北京嘉和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独乐河村委会与靠山集粮管所之间签订的《承包果树河滩地合同书》中,未约定承包方转包标的物须经发包方同意,南独乐河村委会在知晓曹某某转包承包地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韩丰粮食购销站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南独乐河村委会关于该转包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独乐河村委会明知韩丰粮食购销站已将承包地转包给曹某某,且曹某某正在对转包来的承包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其在未通知曹某某的情况下就与韩丰粮食购销站解除了原承包合同,并将标的物重新租赁给他人,致使曹某某因合同履行未到期遭受了经济损失,南独乐河村委会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据此确定南独乐河村委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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