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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法定代理人温某(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法定代理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2007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原告随母亲温某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现原告已入幼儿园,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大幅增加。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在单位是销售人员工作,每月经济收入浮动较大。原告到被告单位已查明了被告2009年1月-12月期间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除了未包括被告每月车贴人民币300元和饭贴人民币66元外,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根据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按照被告2009年1月-12月期间的平均每月经济收入的20%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2007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原告随母亲温某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009年10月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供由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实际收入共计为人民币26,930.42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包括被告每月车贴人民币300元和饭贴人民币6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将原抚养费600元增加至1,300元之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陈某生活学习所需费用及被告经济状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所需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自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原告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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