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板。原告按时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2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20元并支付利息9802.64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付款申请。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现浇钢丝网架外墙外保温板,单价35元每平方米,每月结算一次,按月供货总金额的50%结算,供货一周内再结总货款的20%,余款供货完九十天内结算。2004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2月至5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04年6月20日,被告委托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8年9月22日,北京星岛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委托向原告付款x.3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2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委托开发商向原告付款,直至2008年9月22日,开发商向原告出具证明,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因此被告声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及利息(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建勋
审判员石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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