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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先后担任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供应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公司多名供货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中:

1、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货商王x元,归个人所有。后因担心事发,于2008年11月29日退给王XX1万元整。

2、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货商席x元,归个人所有。

3、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货商王x元,归个人所有。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供货商郭x元,归个人所有。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货商王X500元,归个人所有。

6、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货商吴x元,归个人所有。

7、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货商李x元,归个人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已退,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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