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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故意毁坏财物、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和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召集辛店镇X村民一百余人到赵家寨煤矿商讨赔偿事宜,后参与围堵煤矿大门、冲击办公楼。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煽动群众围堵煤矿副井口,造成赵家寨煤矿被迫停产8个小时,经鉴定,赵家寨煤矿4月1日下午的停工直接经济损失x元。

2、201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组织辛店镇X村群众到村东的辛店镇袁集安置指挥部商讨赔偿事宜,后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辛店镇袁集安置指挥部进行破坏,造成指挥部房间内的窗户、窗纱、玻璃及办公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损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5364元。

3、2010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辛店镇X组对袁集村危房进行拆迁时,被告人曹某某以拆迁组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把其家中楼梯上的水泥块震掉为由,挡着挖掘机不让施工,索取挖掘机机主高x现金3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召集辛店镇X村民一百余人到赵家寨煤矿商讨赔偿事宜,后参与围堵煤矿大门、冲击办公楼。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煽动群众围堵煤矿副井口,造成赵家寨煤矿被迫停产8个小时,经鉴定,赵家寨煤矿4月1日下午的停工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3月下旬,因赵家寨煤矿致他家房屋成危房,心中很气愤,就写了两首打油诗打印了十份贴在他村让群众看,后来村X村杨某彪家商量怎么解决他村房屋塌陷的事,当时参与的人有他和他老婆曹某某、赵松平、杨某彪、李喜状、樊xx、杨某某、樊某某等人,最后商量的结果就是堵煤矿。4月1日早上7、8点,他老婆曹某某拿着一个小喇叭在村子里喊,并让村民吃过饭后都去赵家寨煤矿,到快中午时,他老婆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煤矿上开会让村民代表去,他就到煤矿办公楼四楼,并见到曹某某和樊xx、岳晨等十几个代表在那,煤矿管事的领导一直没有过来,到中午他村X村民也没回家,快一点的时候他老婆曹某某过来说找到煤矿的一个井口,咱们把井口堵住领导就会出来的;他村X村民就跟着他老婆到煤矿一个井口,他老婆和马喜珍、小红等几个妇女站在井口处,村民抬了一根道木放在轨道上,随后就有人坐在上面,他村的一、二百人就把这个井口堵上了,他在井口大声念名人名言鼓动群众起哄。并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马xx、赵一x、赵二x、白xx、孙xx、梁xx、蒋xx、刘xx、付xx、时xx、杨xx、樊xx、赵三x、樊某x、樊某x、许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家寨煤矿受损失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犯罪嫌疑人情况。

二、201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组织辛店镇X村群众到村东的辛店镇袁集安置指挥部商讨赔偿事宜,后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辛店镇袁集安置指挥部进行破坏,造成指挥部房间内的窗户、窗纱、玻璃及办公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损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5364元。

另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天下午天快黑了,他看见政府工作人员李林中过来了,他就跑到李林中身边朝着村里大声喊:“领导开会了,领导开会了。”他村的人就聚集在一块了,他回家拿了一本《物权法》让李林中给群众念,李林中没有念,他念了几段,当时签过协议的人就问他这种协议是否合理,他说合理不合理自己想吧,群众就起哄说协议不合理,要去指挥部要回协议,他也去了,到指挥部后,他指着指挥部的横幅对村民说这标语写的不赖,就是不给咱办实事。然后村民就进院子了,村民很气愤就开始砸东西。他就进一个房间把锅扔了,他听到外边有砸东西的声音,并看到他老婆和几个妇女在撕板房上的横幅。并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樊xx、樊某x、赵四x、王xx、马xx、赵五x、赵六x、刘二x、赵七x、赵八x、王某x、李xx、李二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砸物品价值情况。

3、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谅解书、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2010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辛店镇X组对袁集村危房进行拆迁时,被告人曹某某以拆迁组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把其家中楼梯上的水泥块震掉为由,挡着挖掘机不让施工,索取挖掘机机主高x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0年4月7日下午,辛店镇X组对袁集村危房进行拆迁时,被告人曹某某以拆迁组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把她家中楼梯上的水泥块震掉为由,挡着挖掘机不让施工,并向挖掘机司机要了3000元钱。并与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王某x、樊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聚众侵入企业工作场所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手段胁迫他人,并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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